原告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边县东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靖边县城
原告思某诉某告靖边县东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靖边县东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作答辩。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某,2009年原告帮助被告方钻井三队在杏子川采油厂承揽钻井工程业务,原告与被告钻井三队负责人郑某山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劳务服务,之后,原告相关人员为被告作了大量辅助工作。2010年6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劳务费x元,被告方钻井三队负责人郑某山向原告出具x元欠据一份,并加盖被告方行政章予以确认。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现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x元,并承担同期同利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欠据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x元。
被告靖边县东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作答辩。
本案庭审举证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故未进行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欠据进行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靖边县东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钻井三队(以下简称钻进三队)负责人郑某山口头约定,由原告为钻井三队提供劳务服务,帮助钻井三队承揽杏子川采油厂的钻井工程业务。2010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钻井三队拖欠原告劳务费x元,钻井三队负责人郑某山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加盖被告行政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之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为被告下属的钻井三队提供服务,双方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为钻井三队承揽了钻井工程业务,钻井三队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下属的钻井三队,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钻井三队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本案中被告享有和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靖边县东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由被告靖边县东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