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男。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2日作出(2007)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11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2023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1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某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劳动生产任务。改造中3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二季度至2011年一季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1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小功一个,余奖励分6.5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李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
审判员聂景华
审判员黄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