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尹某,男,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贺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谢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便开始同居,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尹某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尹某华。由于被告不思进取且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经常为小事争吵打架。大概从2001年开始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至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没有领取结婚证属实。原、被告是自2005年开始分居的,但不愿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贺某与被告尹某于198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便开始同居,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尹某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尹某华。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于2005年开始分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仍未能补办结婚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现原、被告经调解不能和好,其事实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洁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祝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