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某。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海南星工场鸽业有限公司举办二00九年第三届越海竞翔大奖赛,原、被告均报名参加,因被告莫某某凑不够l0羽鸽子参加比赛,为此原告将自有的x-20-x灰信鸽借给被告莫某某参赛,(原告在向组办单位交鸽时为x-20-x灰信鸽交纳了100元饲料费),被告莫某某为此向组办单位交纳了每羽信鸽550元的参赛费后,星工场鸽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将参赛卡发放给被告莫某某,参赛卡记录了被告十羽参赛信鸽的足环号,其中包括x-20-x灰信鸽。比赛结束后,以原告名义参赛的信鸽均未获奖,而以被告名义参赛的x-20-x灰信鸽获得大奖赛的第二十二名,奖金为x元,2010年1月26日,组办单位海南星工场鸽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奖金发给了作为参赛人的被告莫某某,被告莫某某也将x-20-x灰信鸽返还给了原告苏某某。因双方对获奖奖金的分配产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2月9日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被告莫某某归还信鸽参赛奖金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某某自愿将自有的x-20-x灰信鸽借给被告莫某某参加比赛,被告莫某某亦向组办单位交纳了参赛费用,为此被告莫某某应是x-20-x灰信鸽的参赛者,组办单位海南星工场鸽业有限公司将该信鸽的获奖奖金颁发给被告莫某某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是x-20-x灰信鸽的参赛者,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双方也未签订关于奖金归属的书面协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领取奖金后,应归还原告苏某某x-20-x灰信鸽的饲料费1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专递费l0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苏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借”鸽子给被上诉人去参赛,其认定依据是被上诉人说是“借”,仅凭被上诉人口头说一个“借”字而没有其它证据就认定,这显然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另,按比赛章程规定,参赛费由两部分组成,先交100元,后再交550元,一审只认定这550元,而另100元不认定为参赛费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有以下事实可以证实不是借:1、一个参赛鸽一般一辈子只能比赛一次,从25天龄就放到海南饲养、训练,就是为了比赛时能飞回海南。现在这个鸽子虽然在北海,但一放飞肯定就飞去海南。2、上诉人不可能将一个名贵的参赛鸽毫无代价地“借”给被告。3、这次比赛很多鸽子飞不回来,如果该鸽子飞不回来,损失还是上诉人承担,也就是一直由上诉人承担这次比赛的风险。4、按合同约定参赛费用包括饲料费和参赛费,先交饲料费,后交参赛费,上诉人按约定交了饲料费,参赛费是在清栅后l5天内交,但被上诉人刚清栅就在交被上诉人的9个鸽子参赛费的时候顺便帮上诉人垫付了该鸽子的参赛费,并打电话告诉了上诉人,上诉人答应回北海后还给被上诉人,但后来还的时候被上诉人不要了,原因很简单,该鸽子获奖了。5,此次比赛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付出,鸽子是上诉人交给负责在北海收鸽的陈明雄,以后的饲养,训练,比赛,都是由主办方负责。
依上述,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不是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某某答辩称:因双方当事人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是借用上诉人的鸽子参赛。上诉人也有鸽子参赛,没有理由让被上诉人帮交一个鸽子的参赛费。被上诉人要为每个参赛鸽子交付550元,也承担不能得奖的风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某某将信鸽交给莫某某是属于何种法律行为
本院认为:苏某某与莫某某之间是朋友关系,而对于交付信鸽行为的法律性质,双方意见不一。在朋友之间,对财物有交付和归还的行为以借用关系为常态,其他关系为例外。苏某某将信鸽交给莫某某,后莫某某又将该信鸽交还苏某某,在通常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应是借用关系。苏某某主张是其他关系,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苏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张其与莫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其委托莫某某用x-20-x灰信鸽参赛。但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而本案中x-20-x灰信鸽是以莫某某的名义参赛,并不是以苏某某的名义,而且参赛费550元是由莫某某交纳,赛事组委会将奖金发放给莫某某的行为,也代表组委会认可x-20-x灰信鸽是代表莫某某的名义。所以,苏某某主张的“委托关系”不具备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成立。至于苏某某主张其交纳的100元饲料费也属于参赛费的一部分,对此,竞赛规程中已有明确表述“每羽参赛费550元,饲料费100元”,所以,苏某某交纳的100元是饲料费,并不是参赛费。苏某某主张是其委托莫某某代其交纳550元参赛费,事后归还,对此,莫某某不认可,苏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综上所述,苏某某将信鸽交给莫某某,后莫某某又原样归还,双方形成借用关系,且没有造成苏某某的财产损失。苏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莫某某之间有参赛奖金分配协议,其要求莫某某返还奖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魏玉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凌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