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5月23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二年;2009年11月3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盖某某在马村区X村菜市场一卖豆芽摊位前,从被害人郭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偷走一个钱包,将钱包内的480元现金取出挥霍。现赃款未追回。
200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盖某某到马村区X街被害人杨某某家找杨某丈夫陈广杰玩时,将杨某某女儿范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裤子口袋内的8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盖某某委托朋友靖某某还给了杨某某500元现金和手机、小灵通各一部。
综上,被告人盖某某二次共盗窃现金1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靖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盖某某能主动退还被害人500元现金和手机、小灵通各一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