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毛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张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尹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进入XX公司工作,于2008年2月2日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填写了暂支单。之后被告未结清该借款。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1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离职协议》。约定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补贴97,500元。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67,500元。2010年5月29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的借款3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有权将被告的借款30,000元在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抵扣。原告服从仲裁裁决第二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补贴差额30,000元的义务。
被告张X辩称,原告与XX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于2006年6月入职XX公司,担任业务副总经理,员工及业务预支款均由被告签字暂借,被告曾经为此签过几十张暂支单,原告所出示的暂支单确系被告签名,用于员工奖金或者是员工出差费用,但是已经结清,故在离职时,双方对暂支单均无异议,且在《离职协议》中,也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经济利益。被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所以不同意在经济补偿金及补贴内予以抵扣。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进入XX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副总经理。2008年2月2日,被告填写暂支单,该暂支单的受款人为被告,暂支事由为暂借款(春节),暂支金额为30,000元。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及职务均未变更。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约定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贴97,500元。当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交接单显示,被告在部门内部交接工作、人事行政部交接物品等栏目签名,但在财务手续栏无被告签名。嗣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67,500元,余额30,000元未支付。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30,000元全然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并由原告负责通知被告。
2010年3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贴差额、业务管理奖、以及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5%补偿金。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补贴差额30,00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业务管理奖74,836元;(三)、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离职协议书、暂支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作交接单等证据为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因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金及补贴差额30,000元均无异议,原告对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该差额是否可以直接抵扣被告的暂支款。经济补偿金及补贴与暂支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未认可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尚有30,000元暂支款未结清,故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被告也未同意原告将该款在经济补偿金及补贴中直接予以抵扣,原告要求将经济补偿金及补贴差额抵扣暂支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另辟合法途径寻求保护。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二)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经济补偿金及补贴差额人民币30,000元;
三、原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业务管理奖人民币74,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