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8日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左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张某乙、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的事实和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乙、左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合伙人罗某某曾承包了湘潭县乌石风景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餐饮楼和休闲中心以及办公楼茶酒楼内装修工程项目。交往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成冬明承诺该公司的另一项目“飞鹰湖商务宾馆”室内装修工程也将交给张某甲、罗某某等人承包。张某甲将能承揽到工程的事情告诉了姜某然(姜某父亲,张某甲前妻舅舅),姜某然希望姜某以及几个朋友能和张某甲一起做工程,并收取了5000元工作经费。
2009年6月,张某甲利用姜某及朋友刘清奇、彭某某、彭某等四人想承包湘潭县乌石风景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飞鹰湖商务宾馆”室内装修工程的机会,私刻了湘潭县乌石风景区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及该公司财务印章,模仿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湘红的笔迹,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及姜某等人就“飞鹰湖商务宾馆”改造及装修工程签订了一份《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了姜某等人装修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x元,张某甲将骗得的x元全部归自己使用。后由于事情败露,姜某、彭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要求退还上述款项,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1月14日已向姜某等人退还x元,尚有x元未能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成XX、刘XX的证言,鉴定结论为湘潭市公安局公潭鉴文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文书,书证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已将应退还被害人的赃款x元主动交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某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