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第三人潘某某,男,壮族,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韦某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第三人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4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孔专、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驾驶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重型罐式挂车载货沿南百高速公路从田阳县方向驶往南宁方向,3时50分行至南百高速公路X公里7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直行的、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重型普通挂车,载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余某某受轻伤,刘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重型罐式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某,该车挂靠湖北省随州市鸿利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湖北省随州市鸿利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法定车主。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重型普通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韦某某,该车挂靠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法定车主。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重型普通挂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某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已在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放弃向刘某及湖北省随州市鸿利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x.1元(其中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1天=1640元、误工费x元÷250天×41天=2295.50元、护理费x元÷250天×41天=2295.50元、后续治疗费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韦某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本案事故的死者刘某x.60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663.60元),我公司在本案中只在医疗费余某限额x.4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在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该医院并没有出具转院证明,原告自行转至湖北随州治疗,其在湖北随州治疗的费用及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其个人负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在责任限额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潘某某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二、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伤情、治疗经过。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两份,证明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重型普通挂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均为x元。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第三人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韦某某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第三人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略)王家岗村X村居民,系刘某的雇员。刘某系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重型罐式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被告湖北省随州市鸿利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湖北省随州市鸿利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系车辆法定车主。被告韦某某系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重型普通挂车实际车主,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重型普通挂车车辆挂靠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系车辆法定车主。潘某某系被告韦某某的雇员。2009年6月11日,原告驾驶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重型罐式挂车载货沿南百高速公路从田阳县方向驶往南宁方向,3时50分行至南百高速公路X公里7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直行的、由潘某某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重型普通挂车,载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余某某受轻伤,刘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余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胫骨中段骨折,3、右腓骨多段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745.8元,住院治疗三天后原告要求转入湖北省随州市淅河四方堰邓氏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09年7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3元,2010年3月5日原告委托湖北随州市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继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湖北随州市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肢体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x元。另查明,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重型普通挂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均为x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本案事故的死者刘某x.6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663.6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本案事故的湖北省随州市鸿利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4000元,医疗费余某限额x.4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余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潘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余某某和潘某某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余某某和潘某某分别受雇于刘某和被告韦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潘某某所的负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韦某某承担,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系车辆法定车主,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分享者,应与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成因,被告韦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后),其余某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x.1元,其中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1天=1640元、误工费x元÷250天×41天=2295.50元、护理费x元÷250天×41天=2295.50元、后续治疗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亦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重型普通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可在此限额内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重型普通挂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本案事故的死者刘某x.60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663.60元),我公司在本案中只在医疗费余某限额x.4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已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分别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转院至湖北随州治疗,是为了方便家属护理,并不有意扩大损失,且原告的治疗均在必要的诊疗范围,原告的转院行为不对被告的权利构成实质性侵害,韦某某主张:原告在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该医院并没有出具转院证明,原告自行转至湖北随州治疗,其在湖北随州治疗的费用及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其个人负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经鉴定机构鉴定能够确定的,且与当前的诊疗价格相符,韦某某以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某的经济损失x.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4元给原告,不足部分x.7元,由被告韦某某赔偿30%即7538.31元给原告,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对韦某某赔偿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320元,被告韦某某承担160元,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由韦某某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德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