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习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9日,到濮阳市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士,X年X月X日生次子张某浩。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在濮阳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5月次子张某浩出生后,被告将原告弃之医院,原告娘家人无奈将原告接回家中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再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庭前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过一定了解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婚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但在原告病情不发作时原、被告感情尚可。自原告患病以来,被告主动在濮阳市精神病医院给原告看病,且通过长时间治疗,原告病情有所减轻。另外,婚后原、被告育有两子,均年幼。被告希望能够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并为原告继续治病,共同抚育孩子,组建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19日,双方在濮阳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6月24日婚生长子张某士,X年X月X日生次子张某浩。原告婚后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现未治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现已结婚八年之久,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庭前对被告的调查中,被告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明确表态愿意接原告回家为其治病。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长子年仅七周某,次子未满一周某,尚在哺乳期,现均在被告父母家。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离婚,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彼此体谅、相互扶持,特别是被告应主动承担起家庭责任,积极为原告治病,抚育好儿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慧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