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绵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3月,汉族,绵竹市工商局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42年8日,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被告四川省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住所地绵竹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生庆,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四川省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四川省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绵竹工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12日,原告刘某甲不服德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市人裁(2005)X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绵竹工商局解除原告刘某甲正式工作编制的行为无效,依法落实原告的工作安置。
经审查,原告刘某甲于1992年12月从部队退伍,1993年4月19日被绵竹市民政局安置到被告绵竹工商局,被告将原告安排在剑南工商所工作。1995年4月,原告刘某甲进入被告绵竹工商局的工人编制序列,后经被告呈报,绵竹市人事局为原告核定了工资。1999年3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上划时,原告刘某甲仍为被告绵竹工商局正式在编的工人。2005年9月23日,被告绵竹工商局要求原告刘某甲参加德阳市工商系统招聘工勤人员考试,根据考试结果确定可否进入被告绵竹工商局工作。对此原告认为自己早就是被告的正式职工,不应是编外人员(原告刘某甲现系绵竹工商局孝德工商所工作人员)。2005年11月3日原告刘某甲向德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在被告绵竹工商局应当享有正式的工作编制,并请求被告按照国家安置退伍军人的相关政策、法规落实其录用安置问题。2006年1月6日,原告签收了德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X号裁决书。同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绵竹工商局解除原告刘某甲正式工作编制的行为无效,并依法落实原告的工作安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起的民事诉讼。2003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泉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