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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于2010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矿井下干活时,盗窃一根20米长的废旧电缆线,并将该电缆线锯成四节,后将其中的两节剥皮,将剥出的60斤红铜线(价值1500元)盗出赵家寨煤矿,卖到新郑市西关一废品收购部,获赃款1440元;次日晚上,被告人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又将剩余的两节电缆线剥出的70斤红铜线(价值1750元)盗出赵家寨煤矿,侯某某分得6斤铜线。20日中午,被告人高X伙同刘某某将64斤铜线卖到新郑市西关一废品收购部,获赃款1600元,被告人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四人将两次销赃得款平分。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新郑市赵家寨煤矿矿井下干活时,盗窃一根20米长的废旧电缆线,并将该电缆线锯成四节,后将其中的两节剥皮,将剥出的60斤红铜线(价值1500元)盗出赵家寨煤矿,卖到新郑市西关一废品收购部,获赃款1440元。

2010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高X、刘某某、孙某某又将剩余的两节电缆线剥出的70斤红铜线(价值1750元)盗出,从赵家寨煤矿西墙扔出到墙外,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侯某某在赵家寨煤矿西墙外接应,并将赃物转移。被告人侯某某分得6斤铜线。第二日中午,被告人高X伙同刘某某将64斤铜线卖到新郑市西关一废品收购部,获赃款1600元,被告人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四人将两次销赃得款平分。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X供述,2010年7月18日晚上至20日中午,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赵家寨煤矿井下剥电缆线以及将盗出的电缆线卖出,得款分赃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高X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高X基本一致;但是又供述2010年7月19日晚上10点半,侯某某打电话说高X让他去昨天那个地方等高X,他就让侯某某把高X的摩托车骑出来后,他带着侯某某一起到赵家寨煤矿西墙外,和高X联系后,高X等人从煤矿出了八团电缆线,他分给侯某某一团电缆线,就骑着摩托车煤矿大门外等高X了。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高X供述的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6、证人刘××证实,2010年7月20日大约2点多钟,煤矿机电队值班室的值班员说,有人在井下泵房处发现被剥落的电缆线皮,经落实大概有30米的电缆线被盗,约值5400元。

7、证人王××证实,2010年7月份共收购两个年轻孩的两次铜线,收购价是每斤24元,共支付3040元铜线款。

8、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0)X号关于红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铜线的价格情况。

9、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赃款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10、到案经过和侦破报告证实,五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盗窃,仍予以协助,其行为也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侯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高X、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侯某某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审判员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峰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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