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小峰”(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高某某在新郑市X乡X村东头枣树林一条小路上,将路过此处的新郑市X乡X村民左××、左某×拦下,采用威胁、殴打、搜身等方式,抢走左××价值150元的银灰色翻盖“夏新”A6牌手机和19元现金后逃走。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他抢劫的时间是2004年,没有对被害人搜身,也没有现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间是2004年11月,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小峰”(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高某某在新郑市X乡X村东头枣树林一条小路上,将路过此处的新郑市X乡X村民左××、左某×拦下,采用威胁、殴打、搜身等方式,抢走左××价值150元的银灰色翻盖“夏新”A6牌手机和19元现金后逃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左××陈述,2006年11月下旬份的一天晚上9点30分,他和左某×到邻村看歌舞表演,走到村东枣树林的一条小路上时,有一个男子窜到他们面前说,站住,身上有钱没有他说没有,这个男子就朝左某×裆部踢了一脚,左某×倒在地上不会动了,这个男子又问他有钱没有,没有钱就捅死你,他一听有刀子很害怕,就没有反抗,这个男子朝他腿上踢了一脚,又照他的眼上打了一拳,接着又用脚踢他的肚子,把他打倒在地上,把他裤子口袋里的手机和十几元钱掏出来就向东跑了。他的手机是2006年10月份从吕某某手里买的夏新A6牌手机。
2、被害人左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左××的陈述内容相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吕××证实,2006年10份,他卖给左××一部夏新手机。
4、证人高××、樊××证实,2006年,高某某在吴记麻辣鸡丝烩面馆干过厨师。
5、八千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没有叫左鹏飞的年轻人。
6、新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A6牌手机价值150元。
7、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抢劫公民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作案时间是2004年11月,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的理由,因有二被害人的陈述均是2006年11月份被抢劫,证人吕某某证实卖给被害人左××的手机是2006年,印证了二被害人陈述的时间,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高某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