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X镇张沟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X镇X村武装部家属楼。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枫林、柴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城百合X号楼X单元X,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XX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顺,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吴枫林、柴某某,被告闫XX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XX诉称:2008年9月5日,李XX欠王XX人民币640万元,闫XX是担保人。三方约定其中的340万元欠款于2009年元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5万元计算,另300万元借款,于2009年9月5日前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王XX多次催要,李XX、闫XX仍不履行偿还义务,王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XX向王XX偿还欠款640万元,并支付利息60.4万元(利息计至2010年1月5日),以上共计704万元;2、判令李XX从2010年1月6日按每月5万元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闫XX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闫XX全部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答辩称:王XX所持的该两张欠条均在王XX的威逼纠缠下,为使得煤矿有一个良好经营环境所书写,其内容均不真实。所谓欠300万元根本无此事,所谓欠340万元其计算方法是高利息滚利得来的,其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XX答辩称:一、对闫XX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XX没有在保证期间内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要求闫XX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驳回王XX对闫XX的诉讼请求。二、王XX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王XX起诉称2008年9月5日李XX分两次给其出具欠款64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而李XX在答辩中所答辩的与客观事实相符,依法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王XX起诉闫XX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XX对闫XX的诉讼请求。
李XX反诉称:2006年7月16日,王XX承包李XX的新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时曾借给李XX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不计利息。后李XX陆续归还,且又借王XX多笔款项,双方约定最后对帐结算。现在双方并未对帐,王XX却突然将李XX诉至法院实属无理。实际上,王XX借给李XX人民币合计540万元,而李XX截止到2009年7月18日,共付给王XX人民币合计(还款加借款)870.5万元,折抵后王XX实欠李x.5万元。综上特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驳回王XX本诉诉讼请求;2、判令王XX支付给李XX人民币330.5万元。由王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王XX针对李XX的反诉口头答辩称:李XX的反诉款项均是还款,从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9月15日李XX分6次向王XX借款700多万元,利息100多万元,本息合计900多万元,李XX还款还的是从2006年11月16日至2008年8月25日之前的借款,2008年9月5日之后还款都是本案借款利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XX的反诉请求。
闫XX对李XX的反诉口头答辩称:李XX欠款一案让闫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根据,闫XX在李XX给王XX所打的两张欠条上提供的担保期限为一年,王XX于2010年1月19日起诉,已超约定的一年期间,按法律规定,闫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李XX的反诉与其无关,其他不发表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反诉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XX是否借王x万元,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闫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3、王XX的起诉是否已超法定期间。反诉争议的焦点:1、李XX是借王x万元还是525万元,王XX应否支付李x.5万元;2、该借款李XX已偿还王XX多少款,还实欠多少款。双方当事人对本合议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XX针对其主张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8年9月5日李XX给王XX所打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5日300万元的《欠条》;证据2、2008年9月5日李XX给王XX所打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5日340万元的《欠条》。上述证据以此证明2008年9月5日李XX向王XX所借款640万元,闫XX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李XX还款还的只是利息,而没有还本金,闫XX也没有尽保证责任。证据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加盖公章的王XX的起诉状。证明王XX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李XX对原告王XX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王XX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显示是欠款,但起诉状中都显示是借款,该两份证据都是李XX本人所写,但是李XX是被绑架下所写,当时闫XX也在场。
被告闫XX对原告王XX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王XX所提交的1、2、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担保期限在2009年9月4日已到期。
被告(反诉原告)李XX针对其反诉主张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6年7月16日煤矿承包合同书。该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第一次业务往来。证据二(共13份)付款明细。1、2006年11月16日李XX通过中国建行汇款给王x万元;2、2007年12月27日汇款给王XX30万元;3、2008年1月10日汇给王XX65万元;4、2008年1月11日用现金付给王XX4万元;5、2008年6月14日李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王x万元;6、2008年6月17日李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王XX50万元;7、2008年7月11日李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王XX55万元;8、2008年7月12日李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王XX90万元;9、2008年7月13日李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王XX10万元;10、2008年8月14日李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王XX50万元;11、2008年8月25日李XX用现金付给王x万元;12、2008年10月汇款给王XX20万元(该20万元无汇款凭证);13、2009年1月22日李XX用现金付给王XX10万元;14、2009年7月18日李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王XX5万元(该5万元无任何凭证),合计共870.5万元。上述证据以此证明李XX共付给王x.5万元。李XX补充称,王XX计算利息的方法错误,王XX称2008年9月5日之后还款还的是利息是不正确的。
原告(反诉被告)王XX针对李XX的反诉主张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李XX提交的煤矿承包合同书与本案王XX起诉主张李XX借款无关。证据二,13份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李XX反诉的20万元汇款,其称凭证丢失,无原件,因没有证据,王XX不认可。2008年8月25日以前的还款应是835.5万元,是李XX偿还借王XX款的利息,王XX计算时已扣除25万元利息。
被告闫XX对李XX的反诉主张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李XX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王XX针对李XX的反诉主张所举的证据是:1、2006年7月18日,李XX出具的200万元借据;2、2006年8月23日,李XX出具的150万元借据;3、2006年9月9日,李XX出具的100万元借据,月息5分;4、2006年9月19日,李XX出具的60万元借据,月息5分;5、2006年11月4日,李XX出具的15万元借据,月息5分;6、2007年9月15日,李XX出具的201.5万元借据。以上证据证明:李XX分六次向王XX借款726.5万元,该借款应于2008年8月25日前偿还王XX,按约定应付利息174.75万元,合计901.25万元,李XX反诉中所诉款项是偿还上述本息。2008年9月5日李XX在给王XX出具这两张欠条时,李XX让王XX给其出具一份以前欠款全部作废的手续。
被告(反诉原告)李XX对王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王XX提交的5份证据无异议,对一张欠条有异议,事先扣除40万元利息,截止2007年9月25日前的都是高息计算出来的,所以才写的欠条,而不是借条。
被告闫XX对王XX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不持异议。
根据原告王XX、被告李XX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原告王XX提交的本诉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紧密关联,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所具备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XX反诉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X号证据,与本诉的两张欠条所证明的事实,在还款时间、内容上全发生2008年9月5日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所具备的要件,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王XX针对被告李XX的反诉所举的1、2、3、4、5、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李XX反诉所举证据均为李XX所打两张欠款条的2008年9月5日之前还款的事实,同样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6日王XX与李XX因煤矿承包发展往来和借款,2008年9月5日,李XX给王XX打两张借款欠条,第一张《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王XX人民币叁佰万元整(x元整),此款在一年内还清,保证期间为一年,欠款人李XX,担保人闫XX,欠款人李XX和担保人闫XX均在该欠条上签字和捺手印。第二张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王XX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x元整),期限为2008年春节前,即2009年元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伍万元计算,到期还清,保证期间为壹年,欠款人李XX,担保人闫XX,欠款人李XX和担保人闫XX均在该《欠条》上签字和捺手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年后,李XX未依约还款,闫XX貌岸然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王XX遂起诉法院。
另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18日李XX付款给王XX共计2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5日,李XX给王XX所打的两张欠条640万元(一张300万元,另一张340万元),应为李XX借王XX的款项欠下的债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XX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闫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属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李XX、闫XX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李XX应支付所欠王XX借款本金640万元,并支付所欠该款的利息。按欠条约定的34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5万元计算,从2009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王XX认可李XX已支付的25万元利息应从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案双方就340万元欠款约定月利息5万元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另300万元借款利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09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李XX对上述所欠债务应当清偿。李XX庭审中辩称王XX主张的201.5万元利息,是高息利滚利计算为欠款300万元的,以及称其所打两张欠条是被王XX绑架下所写,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闫XX作为保证人,在主合同的债务人李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对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XX反诉请求王XX应向其支付330.5万元的理由,与其所提供的付款证据和王XX起诉主张的两张《欠条》,从时间上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所具备的要件,其反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闫XX辩称,该两笔借款担保已超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王XX借款本金64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王x万元借款利息〔其中340万元借款每月按5万元计算利息,从2009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利息),300万元借款利率从2009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闫XX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李XX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李XX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XX、被告闫XX负担(李XX、闫XX负担的x元,王XX起诉时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