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源市北潘居委会西邻。
法定代表人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坛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8月3日作出的(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坛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承丰、被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济源市天坛荣昌陶瓷厂(以下简称荣昌陶瓷厂)系天坛办事处与黄XX等自然人于1994年-1995年间共同投资设立,在该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有自然人股东进出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形。武某某也是该企业的股东之一,自1995年3月起长期担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11月28日,天坛办事处与华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天坛办事处)与乙方(华胜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筹建天坛荣昌陶瓷有限公司,甲方提供厂地、厂房,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负责处理周边关系,乙方负责提供资金、材料,并筹建窑炉。租赁合同期限3年,自1995年3月1日至1998年3月1日,乙方应向甲方上缴x元租金。乙方投入设备在合同期满后可带走,也可双方协商,合理作价给甲方。黄XX做为乙方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1996年4月1日,天坛办事处代表人张XX和武某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1996年4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应交金额共计x元。但在该协议乙方的签名盖章处,既加盖有荣昌陶瓷厂的印章,又有武某某的签名和印章,且不能确定武某某是做为承包人还是企业的代表人进行签字。后为了便于该企业更好的经营,经与天坛办事处协商后,由武某某做为股东代表,双方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股东讨论愿将其所有设备、土建设施和原材料等经评估作价移交给天坛办事处,而后由分管工业的贾书记带经贸办人员、股东代表武某某以及原厂会计杨天晴对该厂资产进行清点核实作价。于2001年元月11日又经办事处班子会研究通过同意接收。接收资产金额为x.52元,该厂经营期间在天坛信用社贷款拨转,以及屡次在办事处借款共计x.15元,接收资产总额与在办事处借款、信用社贷款拨转总额相抵后,办事处还应付给股东代表武某某款x.37元。经双方协商,下欠款分批分期一年内付清(2001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武某某向天坛办事处移交了设备,天坛办事处付给武某某x元,余款x.37元,经武某某多次向天坛办事处催要,天坛办事处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在原荣昌陶瓷厂的发展过程中,武某某出资成为该企业的股东,这一事实,有武某某提供的1996年5月15日的会议记录以及双方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显示天坛办事处认可武某某的股东身份。现天坛办事处辩称武某某不具有股东身份,此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双方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天坛办事处已经认可了武某某的股东代表身份,所以,其认为武某某无权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协议书无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天坛办事处接收了原企业的机械设备、土建设施等资产,并承诺2001年年底前付清所有款项,但仅支付了x元,余款x.37元,有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武某某多次向天坛办事处催要,因此武某某现请求天坛办事处给付余款x.37元,理由正当,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天坛办事处反诉所依据的租赁协议,是1996年4月1日签订的,同年5月15日,天坛办事处即组织股东开会,确定从1996年5月25日之后由李XX承包经营,可见该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另天坛办事处请求的是1996年至1999年的租金,按照协议的约定,交款时间应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天坛办事处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武某某催要过,因此,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坛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武某某x.37元;二、驳回天坛办事处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11元、反诉费4160元,均由天坛办事处负担。
天坛办事处上诉称:1、武某某不是荣昌陶瓷厂股东,无权处置该厂或转让资产,双方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一审认定武某某为荣昌陶瓷厂股东,但未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且原判未对其反诉做出事实认定,程序违法;3、武某某从1996年4月1日至2002年承包经营荣昌陶瓷厂,应交承包费为140万元,而武某某交纳的承包费不足10万元,原判认定双方于1996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未履行,对其反诉请求未支持错误;4、1996年6月,济源市荣昌陶瓷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济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济源工行)办理承兑借款50万元,该款由济源市鑫源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陶瓷材料公司)提供担保,因荣昌陶瓷厂未及时还款,济源工行从鑫源陶瓷材料公司账上划款x.41元,后为平息纠纷,其以协议的方式一次性支付鑫源陶瓷材料公司16万元,该款应由武某某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反诉请求。
武某某辩称:1、其是济源市荣昌陶瓷厂股东,验资报告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确定其身份的依据;2、2001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3、天坛办事处的反诉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1996年5月15日,原荣昌陶瓷厂召开会议,就该厂实行生产责任承包制前的各项工作做出安排,天坛办事处工业办公室工作人员、李XX、武某某等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年5月25日,原荣昌陶瓷厂与李XX签订责任承包协议,由李XX承包经营荣昌陶瓷厂,承包期限为1996年5月25日至1996年12月30日,天坛办事处工业办公室做为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盖章。
本院认为:1、关于武某某的身份。天坛办事处做为荣昌陶瓷厂的原始股东及上级主管单位,在与武某某所签协议中对武某某的身份表述为股东代表,结合武某某提供的1996年5月15日会议记录等证据,原审认定武某某为荣昌陶瓷厂股东并无不当;2、武某某与天坛办事处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协议内容,武某某已将荣昌陶瓷厂的机器设备、土建设施等移交给天坛办事处,并注销了该厂工商登记,迄今,无案外人要求撤销双方所签的协议,为维护交易稳定性,本院对天坛办事处上诉称2001年1月15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2001年1月15日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武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天坛办事处上诉称需追加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1996年4月1日,天坛办事处与武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同年5月25日,荣昌陶瓷厂又与李XX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因该两份合同内容均涉及荣昌陶瓷厂的承包经营权,而天坛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武某某的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天坛办事处反诉要求武某某支付1996年至1999年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4、天坛办事处给付鑫源陶瓷材料公司的16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天坛办事处在一审未主张该项请求,应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济源市人民政府天坛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