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天工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杰,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福建天工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天骜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福州科发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天骜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英、郭坚,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天工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天工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州科发发电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天工电机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以经三方庭外调解,被告福建天工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州科发发电机有限公司已承诺不再侵权,诉讼已无意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天工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州科发发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天工电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天工电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天工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福州科发发电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福建天工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青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