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X.X层26、X号房。
负责人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某某,女,1972年出生,系受害人沈某才之女。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78年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5日5时30分,陈龙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北段迎宾干线X号电线秆处,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沈某才相撞,造成沈某才受伤,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才被送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沈某才于2010年2月21日死亡。沈某才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0元。豫x号摩托车车主为张雷,该摩托车于2009年11月10日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肇事人陈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受害人沈某才系城镇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沈某某系沈某才之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沈某才的丧葬费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68元)计算六个月,即2068×6=x元;因沈某才死亡时已满7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8年,为x×8=x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沈某才被陈龙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撞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豫x号摩托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且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也不超出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共计x元。诉讼费27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肇事司机陈龙驾驶的豫x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并未取得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于无证驾驶不负赔偿责任。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漏列车主张雷为被告,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显属不当,也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人身伤亡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交强险受伤人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关于肇事司机陈龙未取得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三人无权直接请求其赔偿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