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月12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苏进武伙同安玉海(二人均已判刑)在社旗县X镇同兴市场附近盗窃一辆红色大阳牌90型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某经泌阳县X镇X村委张庄村民李自美(已判刑)介绍以600元价格将该摩托车收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2元。案发后摩托车发还失主。
另查明,王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苏进五、安玉海、赵庆栓、李自美的供述,失主谢长虹的控诉与陈述及领条,价格评估结论,(2000)泌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5)泌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