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旺顺达亨通五金建材门市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18日,陆某与中宣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陆某给中宣公司北五环北辅路工程供水泥等材料,供货总量以实际发生结算,每月25日双方核对供货数量,双方确认后支付上月货款70%,工程完工后三个月付清,2007年9月21日-2008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45762.50元,后经陆某多次催要未果。现陆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宣公司支付货款45762.50元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576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宣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一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认可拖欠陆某货款45762.50元的事实,同意支付欠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系北京旺顺达亨通五金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建材门市部)照主,2007年4月18日,建材经营部与中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建材经营部向中宣公司供应水泥、白某、页岩砖等货物,总货款344000元,按现场实际签字数量结算;每月25日,核对供货数量,双方确认后支付上月结款70%,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结算,建材门市部开具普通式机打发票,中宣公司及时付款。
合同签订后,建材门市部向中宣公司负责施工的北五环北辅路工程供应了相应货物,上述工程于2008年5月1日全某完工,截至2011年11月23日,中宣公司尚欠建材门市部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2月22日期间的材料款45762.50元未付。
一审判决认为,建材门市部与中宣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材门市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宣公司亦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中宣公司认可拖欠货款45762.50元的事实,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全某货款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于2008年5月1日完工,中宣公司的付款期限应当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止,虽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对账单,但此对账单仅是对之前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并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述对账单不影响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中宣公司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8月3日起计算。对于陆某要求支付自2008年8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货款人民币四万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五角;二、中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自二○○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四万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五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宣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合同时间是2007年4月18日,工程完工时间是2008年5月1日。一审判决从2005年8月3日给付陆某利息,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陆某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买卖行为发生在2008年,不是一审判决的2005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中宣公司一审认可其欠陆某货款45762.5元,一审据此判决中宣公司给付陆某货款45762.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宣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超出当事人诉求判决其给付陆某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买卖行为发生在2008年,不是一审判决的2005年,故中宣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从2008年5月1日完工后3个月,即2008年8月3日起给付陆某欠款利息,中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中宣公司从2005年8月3日起给付陆某欠款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北京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某利息损失(以四万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五角为基数,从二○○八年八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九元,由北京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