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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为车牌号为冀x的豪沃大货车在民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2011年9月4日15时,司机王某军驾驶投保车辆行驶在房山区X镇丁各庄砖厂内,由西向东溜车时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某军负全某责任。后经北京润健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修理,花费109227元修理费,还支出了施救费5000元。经与民安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民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4227元。

民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发生的事故是在举升状态下翻车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此种事故属于免责部分,民安公司拒绝赔偿。事故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民安公司不同意承担。另,李某的施救费过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李某为车牌号冀x的大货车在民安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61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2011年9月4日15时,司机王某军驾驶投保车辆行驶在房山区X镇丁各庄砖厂内,由西向东溜车时,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某军负事故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向民安公司进行了报案,民安公司的查勘员到达了现场。事故车辆经北京海达汇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施救,李某支付了吊车费、装载机费、拖车费共计5000元。事故车辆经北京润健汽车修理厂维修,李某支付了修理费109227元。李某要求民安公司赔付修理费及施救费114227元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安公司为李某出具了保单,李某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李某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民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1年9月4日15时,李某司机王某军驾驶投保车辆在房山区X镇丁各庄砖厂内,由西向东溜车时向左侧翻,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某军负全某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为此支付的修理费109227元及施救费5000元,属于此次事故给李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民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现因民安公司未能对李某的上述损失进行赔付,李某所诉要求民安公司赔付修理费109227元及施救费5000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民安公司所辨的“李某发生的事故是在举升状态下翻车造成的”,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某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处于举升状态,故对民安公司的此项答辩,该院不予采纳;民安公司所辩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及李某的施救费过高”,因民安公司未提供李某存在间接损失及李某的施救费过高的证据,故对民安公司的此答辩,该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理赔款十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七元。

民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保险事故车辆是在举升状态下翻车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举升状态下翻车属于免责部分,因此保险公司对李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规定,李某投保的车辆是不足额投保,因此应当按照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

李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民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民安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生效,民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对民安公司所说的按比例赔付问题,李某投保的车辆并非新车,该车购买于2008年8月,其车辆的实际价值并非为38.64万元,保险单也是在交完保费后民安公司出具的,26.1万元是民安公司确认的,因此李某并非不足额投保。李某在修理车辆中支出的费用应由民安公司全某赔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安公司为李某出具保险单,李某交纳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011年9月4日15时,王某军驾驶投保车辆在房山区X镇丁各庄砖厂内,由西向东溜车时向左侧翻,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某军负全某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为此支付的修理费109227元及施救费5000元,属于此次事故给李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民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民安公司支付李某保险费十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并无不当。民安公司上诉称其保险事故车辆是在举升状态下翻车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举升状态下翻车属于免责部分,因此保险公司对李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民安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系在车辆举升状态下造成,故民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民安公司上诉称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规定,李某投保的车辆是不足额投保,因此应当按照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民安公司应当对上述特别约定向李某作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但民安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针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李某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民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二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五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卫华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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