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郭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田XX、张X、马X、朱X、张XX(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陟县妙乐寺塔西边的乡村百味居饭店饮酒后,无故手持酒瓶、板凳等物将饭店服务员徐XX殴打致伤,并将饭店内的物品砸毁。经鉴定,徐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4月11日,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赔偿徐XX经济损失x元。2010年2月26日,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到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X证言、田XX证言、马X证言、裴XX证言、郑XX证言、徐XX陈述、现场照片、徐小伟轻伤鉴定书、赔偿协议书、二被告人的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对其二人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