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X街一棋牌室内,与被害人石××发生口角,后范某某返回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又来到该棋牌室,将石××手部扎伤,经法医鉴定石××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诉称,2009年12月9日19时许,被范某某扎伤后,给其人身和精神造成巨大痛苦。要求对范某某从重处理,并赔偿医疗费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当庭增加营养费300元、鉴定会诊费300元,共计x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被害人要求的高,现在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X街一棋牌室内,与被害人石××发生口角,后范某某返回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又来到该棋牌室,将石××手部扎伤,经法医鉴定石××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石××被扎伤后于2009年12月9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同年12月18日出院,花住院费7078元、门诊费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期间主要有其妻子张××护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原××的证言、被害人石××与证人原××的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单据及门诊单据、法医鉴定会诊费单据、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证、门诊手册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其因被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的诉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医疗费713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354元、护理费354元,共计8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翠娜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