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又名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斌、郭威、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5日凌晨,孙XX、张XX(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乡X村王X家,盗走价值x元的绵羊18只存放于北阳村翟XX(另案处理)家。之后,被告人翟某某帮助将孙XX、张XX所盗窃的绵羊从翟某忠家拉运至原阳县,得运费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孙XX证言、张XX证言、翟XX证言、王X陈述、被盗绵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3月13日凌晨,孙XX、张XX窜至武陟县X镇X村索XX家,盗走价值x元的绵羊18只存放于北阳村翟XX家。之后,被告人翟某某帮助将孙胡创、张XX所盗窃的绵羊从翟XX家拉运至原阳县,得运费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孙XX证言、张XX设证言、翟XX证言、索XX陈述、被盗绵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明知(应当知道)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帮助运输转移,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交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翟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