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志松、林某甲,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台江区瑞丽化妆品商店的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乙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某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元由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秀全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