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乙。
被告张某。
被告施某乙某。
原告施某甲诉被告施某乙、被告张某、被告施某乙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施某乙与被告张某于当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9月11日,上述所涉离婚纠纷案裁定再审。同年12月8日,该离婚纠纷案进行判决。再审期间,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被告施某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上海市某某室亭子间(下称某某房屋)系原告施某甲承租之公房,原告夫妻与三被告之前均居住于该处。1995年,三被告增配取得上海市某某室公房(下称某房屋),租赁户名登记为被告张某。配房后,原告夫妻为照顾子女上班而迁至某房屋居住,某某房屋则由三被告继续居住。2007年4月,原告之妻姜某死亡。现原告称因双方在家庭事务上发生矛盾导致关系不睦,故诉请要求三被告由某某房屋迁至某房屋居住,而原告亦一并由某房屋迁回某某房屋居住。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某有限公司资料摘录单,以证明原告系某某房屋承租人;2、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之《租赁证明》,以证明某房屋状况;3、《住房调配单》,以证明某房屋系增配予三被告之公房;4、户籍资料,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施某乙、被告张某、被告施某乙某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辩称:三被告在某房屋增配之前既已居住于某某房屋内,现被告施某乙户籍亦在某某房屋处,另承租房屋交换使用系双方当事人在当初自愿谈妥,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予确认,同时,三被告提供(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施某乙在离婚后之居住地为某某房屋。
针对离婚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巨鹿居委会出具之《证明》,以证明被告施某乙与被告张某始终居住于某某房屋内;2、(2009)卢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离婚调解书中关于离婚后居住问题所达成之调解协议不具法律效力。
被告施某乙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时对其在之前庭审中所发表之意见均予确认,同时对原告补充提供之上述两份证据称居委会对其离婚事宜不可能及时知晓,同时称被告张某现在某某房屋处X楼另行租房居住,对(2009)卢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内容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某某房屋系原告承租之公房,房屋面积25.30平方米,原告与三被告原均居住于某某房屋,被告施某乙户籍亦在该处。1995年,三被告增配某房屋,房屋面积15.90平方米,租赁户名为被告张某,另被告施某乙户籍因此次分房而迁出某某房屋。之后,原、被告经协商为便于被告上班,原告夫妻迁至某房屋居住,而三被告仍居住于某某房屋。2005年,被告施某乙户籍经原告同意后迁回某某房屋。2007年4月,原告之妻姜某死亡。现原告称因双方在一些家庭事务上存在矛盾,导致原换房居住状态无法继续维持,并就此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由某某房屋迁至某房屋居住,而原告亦迁回某某房屋居住。
另查明:被告施某乙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8月5日离婚,离婚后房屋居住问题现尚未达成具有法律效力之合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有限公司资料摘录单、《租赁证明》、《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居委会出具之《证明》、(2009)卢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提供的(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居住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所涉换房居住事宜系属家庭内部事务,故处理原则应与无血缘关系之自然人之间换房行为有所区别。鉴于(1)本案换房居住情节在1995年三被告配得某房屋后即发生至今,该居住状况系当事人基于亲情并为便于工作及生活而自愿形成,故在工作、生活状况无特别变化情形下,保持该持续达15年之换房居住状况较为妥当,此可尽量减少当事人因居住状况变化而导致之工作及生活不便;(2)被告施某乙户籍虽为增配某房屋而迁出,但在当事人换房居住多年之后,原告又允许被告施某乙将户籍重新迁回某某房屋内,此应可视为原告对被告施某乙在某某房屋内居住权之确认;(3)某房屋系属增配性质,按配房时在册户籍计,被告施某乙在某房屋内享有面积实际小于其原在某某房屋内享有面积,况且被告施某乙于2005年经原告许可后户籍已迁回某某房屋,故要求被告施某乙就增配房屋而放弃始终居住之某某房屋显然有失公平;(4)就目前实际居住状况而言,原告居住权既未受到实际侵犯,又未受到他人阻止,在未实际发生侵权行为情形下,原告要求按照《老年人保护条例》之规定维护其权益,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基于当事人之间亲情关系,故仍应以维持长期所认可之居住状况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甲要求被告施某乙、被告张某、被告施某乙某立即自上海市某某室房屋迁至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居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李慧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