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辰亮、尹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某忠原系郑州市公安局干警,其与妻子张秀英共生育三子二女,即长子苏某甲、次子苏某乙、三子苏某丁,长女苏某丽、次女苏某丙。苏某忠的父母均已去世。依照苏某忠生前本人所写的《更换老宅基地申请》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查明:苏某忠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组(原郑州市X村)X号有一处老宅院,后分家时将X号老院分给了长子苏某甲和三子苏某丁每人一半,次子苏某乙则在同村分到了另一处宅院,因当时苏某丁未婚,仍和苏某忠共同住在老院。1980年8月,经当时队长说和,苏某忠将其哥苏某秀位于该组X号、土地证号为x号宅院买下,并在该处宅院中修建砖墙瓦房后搬进居住。后因漏雨,苏某丁自愿把X号老院中自己居住的房屋与苏某忠的该处院落进行了更换,并出资将X号院的房屋重新翻修成了现在的二层房屋。2003年因苏某忠身患癌症病重,特申请更换名字。
2001年,苏某忠租用了位于管城回族区X区X号楼X号公房一套。2001年6月7日(农历4月16日)苏某忠的妻子张秀英去世。2001年《购房人员登记表》载明苏某忠工龄为42年,张秀英工龄为21.5年,在工作单位一栏中债名苏某忠系在市公安局工作,张秀英无工作。2002年4月24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该公房可以出售,苏某忠用其工龄参加了房改,并由被告苏某丁支付了扣除苏某忠工龄折扣后的房屋价款x.8元。2002年7月15日,苏某忠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略).后苏某忠曾以苏某丁的名义亲笔草拟《租房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有“房主:苏某丁,(略);苏某丁自有西昌小区X号楼X楼X号三室一厅新房一套”等内容。2003年苏某忠因患癌症住院期间,亲笔书写了《父子房产过户申请》,证明房改时,苏某忠没钱买房,是被告苏某丁替其交的房款,因身患癌症不能自理及亲自去办过户,为此特写申请由被告苏某丁去办理。原、被告的舅舅张新元作为证明人在该申请上签字。2003年5月31日苏某忠去世。2003年11月12日被告苏某丁书写《房屋过户申请》一份,载明:“我叫苏某丁,系苏某忠三子。根据我父亲生i前留下的房屋过户遗嘱,在此特提出该房过户申请。其父在遗嘱中叙述较为详细,此房系我自己出钱购买,具体地址为:(略)。现需过户,请兄妹鉴于此情况予以签字认可!”。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丽、苏某丙均在该《房屋过户申请》上签字。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组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位于管城回族区X区X号楼X号房屋均由苏某丁一直占有、使用,但x号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及西昌小区X号楼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均为苏某忠。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以上述二处房产仍系其父苏某忠遗产但一直被苏某丁占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苏某丽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在(2005)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父子房产过户申请”、“更换老宅基地申请”“租房合同(协议)书”和有“新房购房款”字迹的纸条上的字迹,均是苏某忠书写。2006年经评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组X号宅基地上苏某忠生前建造的房屋价值为9.2万元;位于管城回族区X区X号楼X号房屋的价值为16.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得二处房产是否系原、被告之父苏某忠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组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人虽系苏某忠,但苏某忠在生前所写的《更换老宅基地申请》记载了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经过,能够证明该宅基地上的楼应作为苏某忠的遗产。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的数额由矛盾之处,但结合《父子房产过户申请》等证据,均能够证明系扣除了苏某忠的工龄折扣后由被告苏某丁出资购买,故该处房屋中由被告苏某丁出资部分应系其个人财产,原、被告父母以工龄折抵部分的房屋价值应当视为遗产,但原、被告母亲实际并无工作,并于2001年6月7日去世,苏某忠于2002年7月15日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原、被告之母张秀英不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依照苏某忠生前所写《父子房产过户申请》,其已明确表示原将该处房产过户给被告,应视为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处分,故位于(略)房屋已经继承完毕。依据被告提供的《房屋过户申请》,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丽、苏某丙均在该申请上签字,应视为三原告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被告苏某丁。原告虽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无效,但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有受胁迫等无效情形的发生,且原告主张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可。综上,三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在原、被告父亲苏某忠名下的两处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其他费用一千一百元、评估费四千三百二十五元、鉴定费三千元,共计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五元,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负担。宣判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纳的几分证据内容违法,系无效证据,二处房屋是苏某忠夫妻留下的遗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某丁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组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人虽然是苏某忠,但苏某忠亲笔书写的《更换老宅基地申请》证明该处房屋是被上诉人苏某丁的,并由被上诉人出资所建,应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请求分割。(略)房屋的产权人虽然写的也是苏某忠,但苏某忠书写的“父子房产过户申请”却证明:该房屋房款由被上诉人所出,苏某忠愿意将该处房产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苏某忠已对该房屋做出了处分,故上诉人亦无权请求分割该处房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