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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某乙,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及被上诉人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汪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及阳光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和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伟、王某乙及被上诉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4日18时许,原告汪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某乡龙升工业园X号路时,因未右侧通行,与自东向西由被告王某甲无证驾驶和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某某和被告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双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汪某某伤后,于2009年6月24日入住中建七局医院,于同年7月3日转入安皋镇中心卫生院,于7月14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7月21日出院,合计住院28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汪某某的伤残程度属8级。汪某某已支出医疗费x.69元,鉴定费450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护理人员2名。被告王某甲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九医院、张英杰诊所等处治疗,治疗时间8天,支付医疗费1043.59元。被告王某甲的豫x号摩托车于2009年度在被告阳光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付限额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违章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汪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69元,住院28天,需2人护理,其中张文喜月工资1500元,有工资证明为据,张增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1500元计算,但无依据,根据南阳市护工收入情况,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770元,系按每天10元计算77天,根据原告伤情,符合实际需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系按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南阳市现行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原告要求误工费3080元,系按误工费77天,每天40元计算,原告经评定为8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评残之日,其定残日为2009年9月6日,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75天,误工费应为3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支付依据不充分,考虑原告住院、转院及家庭居住情况,以200元为宜。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x元,符合规定;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616.1元,因不是权利人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45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共计x.69元。被告阳光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的保险人,对原告请求的x.69元,应依交强险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5000元为宜。被告王某甲共支医疗费1043.59元,治疗时间为8天,要求误工费4500元,没提供费用标准,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误工费为543.92元,王某甲要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王某甲要求交通费250元,依据不充分,酌情50元为宜。以上合计1637.51元,应由原告赔偿81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光公司赔付原告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x.69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汪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汪某某赔偿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818.76元。五、驳回被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791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91元,原告负担50元。

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车辆交有保险,所判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汪某某系农村户口,一审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不合理。

阳光公司上诉称: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出责任限额标准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万元,一审法院多判了x.69元。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一审判上诉人承担3700元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在道路上均违章行驶,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双方均应对对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汪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2年至今在南阳城区租房打工,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共计x.69元符合相关规定,应由王某甲赔偿。但根据我国保险法律规定王某甲的肇事机动车在阳光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该赔偿应在保险金的支付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本案第三者强制保险金限额为x元,而汪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69元,故阳光公司应在限额内对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公司上诉称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只能在x元内承担医疗费且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称,因根据第三者强制险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该责任不能免除或部分承担,应在保险金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令阳光公司承担3700元诉讼费用,已超出x元的责任限额,应予纠正。王某甲诉称5000元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因阳光公司已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了足额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肇事人承担,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1元,反诉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共计4300元,由王某甲负担2280.69元,阳光公司负担1969.31元,汪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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