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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做石板材生意的被害人李忠福因多次被刘某建、何之军(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以有人要找李xx麻烦,他们负责帮摆平此事为借口敲诈,托人打电话指责了刘某建等人。刘某建不服,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处理此事。2008年12月26日,刘某伙同刘某建、何之军及刘某明、刘某云(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贺州市X区西湾“204队”门前的一家快餐店找到李xx,向李xx索要人民币6800元,否则要李xx下不了台。李xx害怕出事,便筹足人民币6800元交给了刘某等人。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忠福的报案陈述,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同案人刘某建、何之军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本院(2009)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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