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乙,(当事人信息略)。
被执行人周XX,(当事人信息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XX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周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周XX、刘XX与杜XX、贵州省水城县XX煤矿等煤矿合伙纠纷一案,经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0)黔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刘XX、周XX在水城县XX煤矿的股东身份,刘XX、周XX在整合后的水城县XX煤矿中享有36%的股份权利;……二、杜XX与刘XX、周XX继续履行《水城县X乡XX煤矿合股经营协议书》。案件判决后,双方虽已上诉,但之后刘XX已与水城县XX煤矿达成和解协议,且刘XX已到水城县XX煤矿领取执行和解款二百六十万元,尚有大部分和解款水城县XX煤矿未予支付,周XX亦有可能与水城县XX煤矿达成和解协议而到煤矿领取执行和解款数百万元,为防止周XX领取此笔款项后而不执行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对水城县XX煤矿应该给付周XX的款项应予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水城县XX煤矿预期给付周XX的兑现案款予以扣留。
二、在被执行人周XX与水城县XX煤矿达成和解协议后,水城县XX煤矿必须优先给付杨某乙股金款及迟延利息x元,并向本院提取。
未经本院准许,水城县XX煤矿不得擅自给付周XX兑现案款,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水城县XX煤矿的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陶平
审判员肖成忠
代理审判员曾丽英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