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被告汤某甲,男,汉族,衡阳县人,农民。
原告梁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汤某甲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7月30日在原衡阳县X区石元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汤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汤某。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2003年开始与她人关系暧昧,且于2005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一直分居至今,系有名无实的死亡婚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请求将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判定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衡阳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衡阳市X区X街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汤某甲于2005年元月至今下落不明;
3、证人汤某乙证言,证明其父汤某甲因有外遇,与其母不和,对家庭未尽义务。自2005年正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的事实;
4、还贷依据,证明原建房借款已由原告偿还。
被告汤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7月30日在原衡阳县X区石元人民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汤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汤某。2003年后,因被告在务工期间与她人关系暧昧,原、被告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冷战,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05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衡阳市X区X街道(衡南县民用能源节能服务公司)集资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3.4m2),价值x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以被告名义偿还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2003年6月18日)为建房所借本金x元及利息,合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务工期间与她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05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据此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过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梁某以个人偿还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2003年6月18日)为建房所借本金x元及利息,而提出请求共同所有的住房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集资建房而借款,属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偿还,是其应负义务,不能认为其偿还了借款,住房就应该归其所有,故本院对其请求将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判定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住房应由原、被告各占一半份额。被告汤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座落在衡阳市X区X街道衡南县民用能源节能服务公司家属楼X号)由原、被告各占一半;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骥
审判员宁国生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