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字第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集团)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襄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号、(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襄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集团)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在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集团)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X区X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0)第0821××,使用面积7141.2平方米)实施查封。湖南××建设工程(集团)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以其没有转让涉案土地,没有违反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而执行法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查封其名下的土地是违反实体法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0)长中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本案审查期间,因湖南××建设工程(集团)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号、(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了(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2010)长中民执字第××××号执行一案的执行依据(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号、(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已裁定立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已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案中止审查。
审判长熊孟良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陈实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