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美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潍、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某登记,2006年9月原告入台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各,难以相处,原告于2007年12月返回大陆居住,自此开始分居。被告并于2011年元月23日邮寄了离婚协议给原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大陆与台湾生活习惯不同,现原告返回大陆已有五年之久,且双方在2011年元月达成了离婚协议,因此,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并同时查明,原、被告并于2011年元月23日达了离婚协议,后因双方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未果。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某、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某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美妮
审判员杨某滩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