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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X区餐露洁消毒餐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禹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康市X区餐露洁消毒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新城办心石村,系原告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绪彬,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新城办高井村X组,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市X区餐露洁消毒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露洁公司”)与被告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绪彬,被告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禹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其房屋作为消毒餐具车间,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11年1月30日到期,年租金8000元。2010年11月29日,我公司在合同期满前,欲终止合同的履行,提前搬至新址,在搬运机器设备过程中,被告禹某无理阻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强行将我公司重要的设备(包某洗碗机、包某、两台叉某及空调)扣押,还更换了门锁。被告的行为导致我公司生产无法继续进行。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被告仍然拒不归还我公司设备。现请求判令被告禹某返还扣押我公司的洗碗机一台,包某一台,叉某两台及空调一台。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张某乙与绿德宝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餐露洁公司说明,证明禹某扣押的洗碗机、包某归餐露洁公司所有。

2.西安卓昊物流有限公司安康分部证明,证明该公司将一台叉某租给餐露洁公司使用,该叉某被禹某扣押。

3.刘荣升证言,证明刘荣升租给餐露洁一台叉某,该叉某使用权归餐露洁公司。

被告辩某,2008年1月10日,张某乙、禹某富与我签订租房协议,房屋的使用人就是张某乙和禹某富,现在餐露洁公司无权起诉某返还财产。其次,原告诉某我阻拦其搬走机器、扣押其设备不符实,原告在搬走设备时,我要求将我的房屋恢复原状,经协商,原告拒不恢复,双方为此才发生纠纷,原告所说的洗碗机、叉某、包某和空调都在房间内,我并未扣押,他可以随时搬走。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租房协议,证明2008年1月10日,禹某与张某乙、禹某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承租人是个人,而不是餐露洁公司。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张某乙与绿德宝签订的加盟协议,并非餐露洁公司,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餐露洁公司在成立前,委托其员工与绿德宝签订加盟协议,符合公司成立程序,该合同经餐露洁公司证明认可,应认定洗碗机、包某的所有人是餐露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阻拦餐露洁公司搬运机器设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仅证明了二台叉某的所有权归餐露洁公司,但原告要证明禹某阻拦其搬运设备,扣押其机器尚需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协议有效,因张某乙、禹某富与禹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经餐露洁公司追认,且餐露洁公司实际租房使用达三年,故应认定张某乙、禹某富是代表餐露洁公司租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张某乙、禹某富代表原告餐露洁公司与被告禹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年租金为8000元,租房用途是消毒洗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给付租金和交付房屋使用的义务。2010年11月29日,餐露洁公司另寻新址开展业务,在搬运房屋内的设备时,双方因房屋修复发生纠纷,致使餐露洁公司的洗碗机一台,叉某二台,包某一台,空调一台未搬出,后经公安机关协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1月5日,原告餐露洁公司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禹某返还上述被扣押的设备。

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餐露洁公司承租被告禹某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其放置于房屋内的机器设备应属餐露洁公司所有,该设备应由所有人管理、使用,他人不得阻拦或者扣押,故餐露洁公司搬走其机器设备,应予准许。被告辩某其房屋损失应由原告负责修复,可另行主张某甲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康市X区餐露洁消毒餐具有限公司搬走放置于被告禹某房屋内的洗碗机一台、叉某二台、包某一台及空调一台,被告禹某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禹某承担900元,原告餐露洁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小军

人民陪审员沈林贵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新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宏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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