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楚雄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贤贵,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X镇洋埔广场荷花池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诉被告叶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三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彩明、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决定依法追加伍某某、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3月28日、4月16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三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彩明,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贵,第三人伍某某、第三人双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三局诉称,成劳仲委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样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3年6月份,叶某某来到由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总承包并由四川省资中县双龙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双龙公司)参与分包的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商务广场工地(该项目负责人为伍某某)上班。从六月份至九月份一直都是从事架工、土建、钢构混合工作。九月份以后,就在钢构做吊装工作。仍然是跟随伍某某工作,工资仍由伍某某发放,也服从其管理。不过此时伍某某是以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回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签订《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2003年10月14日中午休息时,叶某某因帮江苏省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吊装钢结构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双龙公司承认叶某某是其职工,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金牛法院审理查明,伍某某用以与中建三局签订《分包合同》的印章—'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法院的印章不一致。二、原告认为,上述这种不一致,不能导致认定中建三局与叶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双龙公司承认叶某某是其职工;2、该《分包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全部由双龙公司收取,双龙公司是实际的项目收益人;3、叶某某一直由双龙公司及伍某某管理;4、叶某某的工资一直由双龙公司及伍某某发放;5、叶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中建三局职工或与中建三局存在过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成劳仲委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成劳仲委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成劳仲委裁字(2006)第X号案的仲裁受理费及处理费。
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认为成都市仲裁委(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原告中建三局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叶某某是天回公司职工而不是双龙公司职工,劳动仲裁委也是这样确认的;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回公司的印章是假的而撤销了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中建三局自身管理混乱,造成伍某某以天回公司名义与中建三局签订的《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中天回公司的印章虚假。叶某某是天回公司职工,受伤后应当由总发包方中建三局承担责任。要求确认叶某某与中建三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伍某某和双龙公司辩称,其一、2002年9月8日,双龙公司与中建三局成都科技商务广场总承包经理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叶某某在双龙公司从事土建等工作。此工程竣工后,2003年3月28日,双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伍某某租用成都市天回建筑公司的执照和资质,又与中建三局成都科技商务广场钢结构项目部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叶某某因此就从双龙公司转入到天回公司从事吊装工作,叶某某与双龙公司的劳务关系自然解除。其二、事故发生后,双龙公司出于对叶某某的同情才将叶某某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x元;其三、双龙公司、天回公司及溧阳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三个单位与叶某某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力输出的劳务关系,只有总承包方中建三局才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所以中建三局与叶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四、叶某某申请确认与中建三局存在劳动关系是多余的、无效的。叶某某应在2003年10月14日前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原告中建三局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3页(提供原件核对);
2、《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4页(提供原件核对);
3、《授权书》复印件1份1页(提供原件核对);
4、《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椼架滑移施工平台搭拆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3页;
5、《转帐证明》复印件1份1页(提供原件核对);
6、《叶某某工伤事故经过》复印件1份1页(提供原件核对);
7、《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6份6页(提供原件核对);
8、《收据》复印件6份6页(提供原件核对);
9、《C座地上主体结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8页;
10、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8页。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2吊装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授权书无异议;证据4搭拆分包合同无异议;证据5、证据7转帐证明和电汇凭证,是否转帐被告无法核实,也证明中建三局管理混乱,将天回公司的款项转到双龙公司帐户,也正由于中建三局管理混乱,才造成被告如此严重的工伤,证据5、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9补充协议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建三局承包了这个工程,其中分包了一部分给天回公司,不能证明叶某某与双龙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由于天回公司的印章虚假,因此叶某某与中建三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付给双龙公司的款是依照合同划拨的工资,不能以此认为双龙公司是受益人。天回公司实际上与中建三局产生了劳动关系,天回公司印章的真假与本案无关。
被告叶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2页;
2、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金劳社[2004]X号)复印件1份2页;
3、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成金劳仲委裁字[2005]第X号)复印件1份5页;
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金牛民初字第X号]复印件1份2页;
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10页(《文件检验鉴定书》川求实鉴[2006]文鉴X号);
6、《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川西南鉴[2004]临建字第X号)复印件1份2页;
7、《成都市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表(一)》(成劳鉴字[2005]X号)1份1页;
8、《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4页;
9、《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3页。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中确认天回公司与中建三局的分包合同章与天回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分包合同印章是否是虚假尚待确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也只是印章不一致,不能确认分包合同印章是假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2页;
2、中建三局与双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8页;
3、中建三局与天回公司签订的《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4页(当庭提交)。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异议:1、该劳动分包合同并非劳务输出合同;2、该合同约定工资由双龙公司发放,员工也应遵守双龙公司的制度,即对员工的管理是由双龙公司进行的,基本劳动工具由双龙公司自备,安全责任、质量责任、工期责任双龙公司也要负责;3、并非中建三局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双龙公司的职工个人,而是由中建三局将工资总体支付给双龙公司,再由双龙公司根据自己的工资制度进行分配和发放。对天回公司的《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无异议。因此,双龙公司的职工与双龙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与中建三局没有劳动关系。中建三局与双龙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务输出关系。
被告叶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无异议,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只证明中建三局与双龙公司有劳务关系,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叶某某是在中建三局与天回公司的劳务过程中受伤,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天回公司的印章是假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5日,中建三局与成都高新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建三局总承包成都高新区置业有限公司的'成都高新区科技商务广场”工程。2003年3月28日,伍某某以天回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签订《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分包了由中建三局总承包的成都高新科技商务广场工程中的部分钢结构工程。同时,溧阳公司也分包了中建三局作为总承包的成都高科商务广场部分钢结构工程。2003年10月14日,天回公司现场代表涂玉彬安排叶某某及唐昌华两人加班吊装。后溧阳公司占用天回公司2#塔吊对溧阳公司堆放在2#塔吊基坑的钢结构进行转运。1:20时左右,溧阳公司员工蒋亚勤叫叶某某帮忙转料,叶某某在该转料过程中受伤,造成左股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后尿道断裂、阴茎皮肤裂伤、耻骨上膀胱造瘘术后。2004年6月8日,叶某某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四级伤残(川西南鉴[2004]临鉴字第X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04年11月22日,叶某某经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金劳社[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5年3月1日,叶某某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成劳鉴字[2005]X号《成都市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表(一)》)。因叶某某要求天回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未果,于2005年8月8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10月19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天回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向叶某某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共计x元。天回公司不服,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天回公司和叶某某申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2003年3月28日伍某某以天回公司名义所签订的《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中天回公司的印章进行了鉴定。2006年1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中伍某某用以与中建三局签订分包合同的印章—'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天回公司提交法院的印章不一致。据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实叶某某与天回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判决天回公司不承担叶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该判决书下达后,叶某某和天回公司均未上诉。因《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中'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叶某某认为该分包合同自始无效,并由此认定自己与成都高科商务广场工程的总承包人即中建三局建立有劳动关系。中建三局认为叶某某与双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否认与叶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叶某某不服,于2006年8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成劳仲委裁字(2006)第X号],认定叶某某与中建三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建三局不服该仲裁结论,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05年3月15日,叶某某以双龙公司、天回公司、溧阳公司、中建三局、伍某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出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诉讼[(2005)高新民初字第X号],要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共计x。5元。本院于2005年6月3日判决溧阳公司赔偿叶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7元。(2005)高新民初字第X号案中,双龙公司称:'2002年9月,双龙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叶某某在双龙公司从事土建工作。2003年3月,双龙公司口头协议租用天回公司的资质,伍某某以天回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中建三局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叶某某因此转入双龙公司的挂靠单位天回公司从事吊装工作。至此,叶某某与双龙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等等。2003年11月27日,双龙公司出具《叶某某工伤事故经过》,陈述:叶某某从2003年6月起在双龙公司上班。2003年10月14日上午11点半下班后,溧阳公司叫叶某某帮忙转运柱钢支撑,叶某某在塔机吊运期间多处受伤等等。
另查明,双龙公司承认伍某某是其项目经理,叶某某是其职工。双龙公司曾经口头协议租用天回公司的资质、《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均是由伍某某带领双龙公司的人员以天回公司的名义在工地上进行施工、《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根据伍某某和'天回公司”的要求直接转入双龙公司。叶某某一直由伍某某委派的现场代表涂玉彬管理、叶某某的工资一直由伍某某发放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建三局与成都高新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中建三局与天回公司签订的《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证明伍某某以'天回公司”的名义分包了中建三局总承包的成都高科商务广场部分钢结构工程。由于《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中伍某某用以与中建三局签订合同的'天回公司”的公章,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与天回公司真实的公章不同一,故,天回公司实际并未从中建三局处分包成都高科商务广场部分钢结构工程,故,不能认定叶某某与天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双龙公司实际承认伍某某是其项目经理、叶某某是其员工、双龙公司曾经口头协议'租用”'天回公司”的资质、《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实际也是由伍某某带领双龙公司的人员在工地上具体施工、《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也按照伍某某的要求转入双龙公司账户,且叶某某出事时双龙公司确实在该工地施工并由双龙公司出面将叶某某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等等基本事实,故,本院认为,伍某某假冒天回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签订《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不是伍某某的个人行为,正如第三人双龙公司自行陈述的事实,是双龙公司在'租用”'天回公司”的资质与中建三局签订《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叶某某与双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果要将'租用”'天回公司”的资质与中建三局签订《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的责任推卸给伍某某个人,与双龙公司在事件发生发展过程中的行为、双龙公司向法庭陈述的客观事实是不符合的。另一方面,双龙公司一直承认伍某某是其项目经理、叶某某是其员工,双龙公司至今也未提供与叶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有关事实和证据;伍某某将叶某某带至《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工地施工,并不能导致叶某某与双龙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就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叶某某的询问情况来看,叶某某没有主动去解除与双龙公司的劳动关系或在另一单位兼职,叶某某只是听从伍某某的安排、由伍某某带过去在《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工地工作,接受伍某某委派的现场管理员涂玉彬的管理、工资也是由涂玉彬进行发放,故,本院认为叶某某实际与双龙公司一直存在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建三局是将成都高科商务广场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租用”'天回公司”资质的双龙公司、《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是由双龙公司实际在履行。双龙公司与中建三局不是劳务输出关系,而是工程业务的发包与分包关系。双龙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对叶某某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中建三局在签订《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时未对天回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细致审查,导致双龙公司得以冒用天回公司的名义签订《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并实际履行,中建三局应对《成都高科钢结构工程吊装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本院认为,叶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第三人双龙公司和中建三局连带承担。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判决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问题,因仲裁费用负担问题的裁决是仲裁机关的职责,不是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与第三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叶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由原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二、驳回原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四川省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