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台州市翰丰文物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在路桥)要购买一批高档文物用于“五一”期间展销,即联系了江西人王典明、李某丁(二人均另案处理),并将李某丁的一只仿清乾隆青花斗彩花瓶(实非文物)推荐给翰丰文物有限公司。翰丰文物有限公司经理包阿慧(另案处理)与李某丁谈定其公司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购该花瓶。随后包阿慧又与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串通,要陈某甲抬高价格,然后包阿慧利用自己在公司担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该花瓶以3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所得差价由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包阿慧的供述;证人徐哲、虞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吴某某、卢某某、陈某己等人的证言;文物鉴定书;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等书证;图片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司人员指使下内外勾结,利用该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故意抬高所售物品的价格,从而非法占有其差价,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