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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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旭、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3日夜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许某、闫保玉(二人均已判刑)合骑一辆摩托车从获嘉县城返回,途经照镜镇X村南口公路时,以打电话为由将获嘉县X路局职工许某某三星E310C型手机强行夺走后逃跑,许某骑车在后边追赶,追至照镜村X路时,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许某、闫保玉停下,并对许某进行殴打,后逃跑。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许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87元。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夜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许某、闫保玉(二人均判刑)合骑一辆摩托车从获嘉县城返回,途经照镜镇X村南口公路时,以打电话为由将获嘉县X路局职工许某某三星E310C型手机强行夺走后逃跑,许某骑车在后边追赶,追至照镜村X路时,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许某、闫保玉停下,并对许某进行殴打,后逃跑。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许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87元。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许某、闫保玉对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许某、闫保玉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陈述,以及证人郝X、郝XX、张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许某出具的证明,辩护人对郭其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夺犯罪,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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