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X、丰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吴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被害人卫某方、王某俊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2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携带工具窜至安阳市X路西段工行家属院临街楼下,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ESS391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翌日,被告人张某甲更换车锁后,隐瞒该车系被盗车的事实,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刘某戊,骗取人民币x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2、2009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携带工具窜至新乡市怡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豫AJE105灰白色五菱牌汽车盗走。翌日,张某甲更换车锁后,隐瞒该车系被盗车的事实,抵押给被害人卫某某骗取人民币x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
3、2009年8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伙同吴某革、吴某海(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火车站家属院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JP121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翌日,被告人张某甲隐瞒该车系被盗车的事实,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庞某某骗取人民币x元。后庞某某发现该车系被盗车后,主动将该车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
4、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私拿其弟张某庚位于安阳县X镇X路北的土地转让协议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友谊投资门市,谎称土地转让协议中涉及他几间房屋,以此为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x元。
5、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租赁被害人王某某豫EDS989五菱牌面包车为由将该车骗走,抵押给赵某某得人民币x元。后被害人王某某以x元将车赎回。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x.5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犯罪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涉嫌诈骗犯罪5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50元。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涉嫌盗窃犯罪1起,涉案金额计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某甲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某甲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诈骗时,被害人先行扣除的利息9000元不应作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2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工具至安阳市X路西段工行家属院临街楼下,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豫ESS391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更换车锁,第二天张某甲隐瞒该车系被盗车的事实,通过赵某某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刘某戊,骗取人民币x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述,2009年7月2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一人携带工具至安阳市X路西段工行家属院临街楼下,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豫ESS391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门撬开后,将该车盗走。其偷车之前没有想过对盗窃的车辆如何处理,张某丙、张某丁二人没有参与该起盗窃。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吕村的成功汽配更换了车锁,第二天张某甲隐瞒该车系被盗车的事实,通过赵某某将该车以x元抵押给被害人刘某戊,刘某戊先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给其人民币x元。钱被其赌博输掉了。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09年7月2日晚上20时许,其将豫ESS391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健康路西段工行家属院临街楼下面,7月3日早晨7时许发现车被人偷走。
3)被害人刘某戊陈述,2009年7月3日11时许,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给张某甲做担保,可以将一辆手续齐全的五菱面包车先抵押。张某甲说这辆车是他买的,还没有过户,需用钱将牌照为豫ESS391的汽车抵押。其先行扣除手续费1000元后,把x元钱给了张某甲。过了一段时间后,给张某甲联系叫他还钱,他一直在推说自己在外地。到12月初,打听到张某甲押的这辆牌照为豫ESS391汽车是被盗车,其把这辆车送到了北关分局刑警大队。
4)证人刘某己证言,刘某戊托其把一辆车牌号是豫ESS391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公安机关。
5)鉴定结论安北价认字(2009)X号,证明豫ESS391五菱牌普通客车价格为x元。
6)车辆转让协议、借据,证明张某甲将车转让给刘某戊抵押贷款,张某甲出具2万元的借条。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豫ESS391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2、2009年8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携带工具至新乡市怡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前,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豫AJE105灰白色五菱牌汽车盗走。张某甲到吕村成功汽配更换车锁,第二天隐瞒该车系被盗车的事实,将车抵押给被害人卫某某骗取人民币x元。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述,2009年8月2日18时许,其一个人坐车到了新乡火车站,转到一个家属楼后,发现在路边停着一辆银灰色五菱阳光汽车,其将车别开,开着车回到了吕村。到吕村成功汽配换掉车锁,第二天到东工路的一个寄卖行,用这辆车上的行驶证,以x元钱把车抵押给了寄卖行,被害人先行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x元。钱被其赌博输掉了。
2)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09年8月2日18时45分许,其把汽车放在新乡市怡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8月3日7时许,发现汽车被盗。
3)被害人卫某某陈述,2009年8月3日上午12时左右,张某甲说他需要钱要抵押一辆灰白色豫AJE105五菱面包车,说车是他姨的,他姨在郑州做生意,他现在开着这辆车,现在急等着用x元钱,想现在把这辆车抵押到这里,借x元钱。其对张某甲说可以借给他钱,张某甲就把这辆车的车钥匙、行驶证给了卫某某,打了x元钱的借据。其给张某甲说好一个月归还x元钱现金后,先行扣除手续费1000元,实际给张某甲x元。过了一个月后,张某甲始终没有来找。后该车在宝莲寺肇事,才发现张某甲抵押的这辆豫AJE105五菱面包车是被盗车,被宝莲寺派出所移交到新乡公安局卫某区刑警队。其当时不知道这辆车是被盗车。
4)鉴定结论安北价认字(2010)X号,证明豫AJE105五菱牌普通客车价格为x元。
5)借据,证明张某甲抵押该车时向卫某某出具x元的借据。
3、2009年8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伙同吴某革(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工具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火车站家属院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豫AJP121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第二日被告人张某甲隐瞒该车系被盗车的事实,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庞某某骗取人民币x元。后庞某某发现该车系被盗车后,主动将该车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述,2009年8月19日晚上6、7点钟,其和吴某革、张玉的、张某丙四个人预谋后开着吴某革借的一辆广州本田汽车到了鹤壁淇滨开发区,在一条东西路X路边见有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汽车,张某丙下车别车,其和吴某革、张玉的在附近放风。张某丙别开车后就开着这辆偷的车,吴某革就开着广州本田拉着其和张玉的到了吕村。在吕村成功汽配斜对面一个汽修门市换掉车锁后,其就开着车走了。天明后到东工路附近的一个寄卖行,拿着身份证以x元钱的价格把这辆车抵押了,被害人先行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x元。得到的x元钱,给了张某丙3000元钱,余下的钱赌博输掉了。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9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和吴某革、张某丁、张某丙四个人预谋后,由吴某革开着一辆广州本田汽车到了鹤壁淇滨开发区。到了鹤壁后在新区没有发现目标就准备回安阳,在回去的时候,在市区X路X路北停放着一辆面包车,张某甲就给其一个“一”字型的别子,并说这就是钥匙,插进锁孔内一别车门就会打开。其用别子把车门别开,用别子把车打着火,开着车就向西走了。后让张某甲开着面包车,其上了丰田车,就各自走了。第二天其给张某甲联系,张某甲说卖了3000元钱。
3)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和吴某革、张某甲、张某丙预谋后,开一辆黑色轿车到107国道附近的一个城区的小区附近转,当转到一条东西路时,由张某丙、吴某革偷车,其和张某甲在车上给吴某革和张某丙望风,大约有十几分钟的时间,吴某革就上车了,这时张某甲就说走,其就知道张某丙已经把车偷成了。后来张某丙说张某甲给了二、三千元钱,钱由其和吴某革、张某丙、张某甲一起吃饭、上网花掉了。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8月18日晚上6点其将豫AJP121银灰色五菱牌汽车停到鹤壁市淇滨区X路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家属楼附近的人行道上,到8月19日3点多,发现汽车被盗了。
5)被害人庞某某陈述,2009年8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张某甲开着一辆豫AJP121的五菱面包车停到了寄卖行门口,说他有急事需要用x元钱,用开着的这辆车做抵押。当时就问张某甲这辆车是谁的,张某甲说是他的,行驶证没有带,过两天把这辆车的行驶证给送来。其看了一下车,又查了一下这辆车的手续是正常的,就叫张某甲打了一个寄卖行的凭证,让张某甲把身份证和豫AJP121五菱面包车押到这里,其扣除手续费1000元后,给张某甲x元钱。后来知道张某甲抵押的这辆五菱面包车是被盗车,就赶紧来刑警队反映情况,并主动把车交过来。
6)鉴定结论安北价认字(2010)X号,证明豫AJP121五菱牌普通客车价格为x元。
7)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本次盗窃的同案犯吴某革、张某丁、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丙辨认出本次盗窃的同案犯吴某革、张某丁和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作案地点。
8)物证锥子一把,证明张某丙等人盗窃机动车所用工具。
4、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私拿其弟张某庚的土地转让协议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友谊投资门市,谎称土地转让协议中有其几间房屋,想贷点钱买一辆大车跑货运,以土地转让协议为抵押贷款x元,王某某先行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x元。后张某甲又给其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5月份,为了借钱赌博,李某某介绍其去一个开寄卖行的王某某那里去贷款,其并不认识王某某,是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的。李某某、李某某和其一块去寄卖行找到王某某,其给王某某说要贷点钱买一辆大车跑货运,并说用位于安楚路X路北的门面房的“土地转让证”做抵押,按月付利息,如果到期不付息、还款,位于安楚路X路北的门面房由寄卖行处理。并且由李某某做担保,当时王某某也同意了。其以位于安楚路X路北的门面房的“土地转让证”做抵押从王某某那里贷了x元钱。贷了钱之后,其还给李某某x元,当时贷款的时候王某某就直接从贷的钱里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来又上了两个月的利息x元。其余贷的钱都于赌博了,钱输完了,也没有钱上利息了,其就关了手机躲起来了。“土地转让证”是其弟弟一手办的,上面写的是张某庚的名字,其也没有该土地证上的门面房。李某某知道用来做抵押的这个“土地转让证”是张某庚的。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5月28日上午10点多,李某某来到其门市上说其叔叔(李某某)让其给张某甲担保。过了一会儿李某某的叔叔李某某和张某甲也来到门市上,张某甲说要买货运车,钱不够要借其x块钱,其说借钱得有担保。张某甲拿出了一份协议书(位于安楚路北一块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说用这块宅基地作担保,并让李某某作担保人。张某甲打了一个借款单,李某某写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其先行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给了张某甲x元。后张某甲又给了两个月利息x元。张某甲作抵押的那块宅基地,是张某甲的弟弟张某庚的。张某庚说协议书是有,但张某甲给的协议书不是从家里偷走的就是伪造的,才知道被张某甲骗了。
3)证人张某庚证言,是其二儿子张某庚和马某某一起购买的苏某某的宅基地,后张某庚和马某某又一起合伙在这块宅基地上盖了十间门面房。这十间门面房及宅基地没有张某甲的。张某甲从张某庚放在吕村镇烟酒门市的抽屉内,把那十间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偷走后,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抵押贷了别人x元钱。
4)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5月28日,其叔李某某打电话让其来安阳一趟,在文化宫门前的路边找到其叔叔和张某甲,其叔说张某甲想用宅基地作抵押从王某某那里借x元钱买一辆大货车,但钱不够,让其作担保人。后张某甲以宅基地作抵押从王某某那里借了x元钱,其给张某甲做了担保人。两个月到期后找不到张某甲了。王某某说,张某甲原来拿的宅基地手续都是假的,那块宅基地不是张某甲的,后来就一直找不到张某甲。
5)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5月份,张某甲让其给李某某说说从王某某那儿借点钱,张某甲说用地做抵押。其和张某甲、李某某一块去了王某某的寄卖行。到那儿给王某某把情况说了,王某某说只要李某某当担保人可以借钱。就这样王某某借给张某甲x元钱,并签了借款协议和借条等手续,并把那块地的手续也放到了王某某那儿。过了三个月后就联系不上张某甲了。
6)集体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协议书、收条,证明该土地苏某某转让给了张某庚。
7)借款单、协议,证明张某甲以急用钱为由,以张某庚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抵押,从王某某处借款x元。
8)李某某担保承诺书,证明李某某为张某甲借王某某x元作担保。
9)照片,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房产情况。
5、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租赁被害人王某某豫EDS989五菱牌面包车为由将该车骗走,抵押给赵某某得人民币x元。后被害人王某某以x元将车赎回。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借王某某x元钱都赌输了,没有钱了,就给王某某说租他几天车。把车开过来后,把车抵押给寄卖行了,借了x块钱,拿的x块钱我赌博了,后来都赌输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6月20日上午,张某甲说要租其车去安阳办事,是其开的车。到安阳后,张某甲说要请银行的领导吃饭,于是就让其一个人回家了。等了两天打电话给张某甲要车,张某甲一直往后推。后来多次打电话找他要车,他一直拖着不给,到了2009年8月18日,又再次给张某甲要车时,张某甲说车被他抵押在安阳一个寄卖行了,他现在手里没钱,等两天有钱了给赎回来。2009年8月31日又给张某甲打电话要车时,张某甲给其发短信说车抵押在一个手机号为x的人手里,要其拿着x元钱去赎车,才知道被骗了,所以就来报警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以牌照为豫EDS989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抵押给赵某某,其让张某甲打了借条,就把这x元钱给了张某甲。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让其朋友将抵押的豫EDS989的五菱之光汽车开车,其就安排一个同事孙某某把豫EDS989五菱之光汽车给了自称是张某甲朋友的人,这个人替张某甲拿了x元钱。
4)鉴定结论安北价认字(2010)X号,证明五菱牌豫EDS989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
5)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EDS989五菱牌面包车系王某某所有。
6)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出是张某甲诈骗其汽车。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犯罪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实施诈骗犯罪五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实施盗窃犯罪一起,盗窃金额计人民币x元。
另外在卷的还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张某丙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张某丙、张某丁盗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持张某甲不够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甲辩护人持先行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27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四、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晓峰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