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周某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二人感情不合,现已分居九年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X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村委证明一份及调查材料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九年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周XX,13岁,婚生女周XX15岁。由于婚前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二人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九年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婚前无财产,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且二人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九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子女仍需抚养,婚生女周XX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周XX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XX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女周XX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云鹏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