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吸毒人员郭某某与同案人“阿海”(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同案人“阿海”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将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城厢区荔城大道“x”KTV门口交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并收取人民币300元;同年8月21日,吸毒人员郭某某与被告人林某甲联系后,被告人林某甲在城厢区沟头环岛向郭某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并向郭某取人民币300元;同年9月7日21时30分许,吸毒人员林某乙以“阿斌”的名义在城厢区南门“蓝翔宾馆”向同案人“阿海”(另案处理)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案人“阿海”将被告人林某甲的电话告知吸毒人员林某乙,叫其直接与被告人林某甲联系。吸毒人员林某乙便与被告人林某甲联系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林某甲携带毒品到“蓝翔宾馆”711客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重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林某乙、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公安行政决定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2.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321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林某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儫
审判员卓金晃
审判员吴某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