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刘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相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为三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能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其无能力偿还。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2分,每月总利息1000元。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9年结婚,于2008年9月1日离婚。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诉辩意见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为有效。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2007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甲上述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保全费780元,共计24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张健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