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1955年10月生。
原告郭某乙,男,1988年3月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丙,男,1958年生。
被告庞某丁,女,1990年生。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庞某丙、庞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丙、庞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郭某甲之子郭某乙与被告庞某丙之女庞某丁于2004年经人介绍订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见面礼3600元及自行车等礼品合计5380元。订婚后,被告方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方结婚请求,致使婚约解除,被告方又不退还彩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380元。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媒人X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媒人X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庞某丁订婚时交给被告方见面礼360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260元)及部分礼品的事实。同时证明婚约解除后经媒人调解被告未将彩礼款退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庞某丁经人介绍于2004年订婚,订婚时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见面礼360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260元)及部分礼品。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所收原告彩礼款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庞某丙、庞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庞某丁订婚时给付被告方见面礼360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260元)及部分礼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某丁与庞某丙系父女关系,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属家庭共同成员,对接收的婚约财产,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庞某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3600元,应酌情返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880元。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庞某丁订婚时所送价值260元的自行车一辆及部分礼品属消耗物品,不宜再返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丙、庞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彩礼款288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风庆
审判员陶清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佟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