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管理部。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
原告xx管理部诉被告马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管理部(以下简称xx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管理部诉称,根据1995年1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原告负责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4.71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该房屋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3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自2004年11月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期间原告曾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凌桥二村xxx室自2004年11月至2010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72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xxx村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经本市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原告对该小区业主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5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马xx系上述小区xxx室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74.71平方米,于2004年10月核准登记产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04年11月以来的物业管理费,并经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浦东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审核、备案表、浦东新区X镇凌桥居委会证明、被告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管理部作为本市xxx村住宅小区自1996年1月1日起的物业管理部门,其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物价部门审核的标准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为此,被告马xx作为该小区xxx室的业主,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现向被告主张2004年11月至2010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725.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管理部自2004年11月起至2010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25.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