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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王某甲、周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女。

被告王某乙,女。

被告王某甲,男。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身份同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周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侯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王某甲之子王某甲(已死亡)系夫妻。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之女。被告王某甲、周某某系夫妻,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与周某某之女。被告王某甲亦系被告周某某、王某甲之子。2006年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开始动迁,原告系该房屋引进人口,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0万元,但被告王某甲、周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仅给予原告3万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甲、周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原告7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

被告王某甲、周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无论拆迁的前后,双方均存在一系列的协议,原、被告在对于拆迁款总额确定的情况下已经对于拆迁款的处分有了明确的约定,拆迁款已经处分完毕,且被告王某甲个人已经支付了原告3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乙辩称,协议上面没有写到原告的任何事情,协议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的,协议只对部分的拆迁款进行了分割,订立协议的前后其与原告均不知道拆迁款中自己具体有多少份额,故其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周某某系夫妻。被告王某甲系王某甲与周某某之子。被告周某某系王某甲之妻。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和周某某之女。原告田某某系王某甲与周某某另一子(已死亡)之妻,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之女。2006年8月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拆迁,共得拆迁安置补偿款1,206,070元,其中原告作为拆迁照顾人口可分得100,000元。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由被告王某甲具领,之后其给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786,070元。2003年1月2日,被告王某甲、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订立协议,约定:一、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动迁中面积平方计算分配全部归王某甲所有;二、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原系王某甲所有,现产权赠送给王某乙;三、王某乙不再从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提出分房要求,并积极配合王某甲办好分房的相关手续;四、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动迁过程中周某某、王某乙应出具全权委托王某甲的书面报告、由王某甲同拆迁部门洽谈;五、本协议也可作为王某甲、周某某决定书;六、本协议从签字起生效。同日,被告王某甲、周某某和被告王某乙订立公证赠与合同,约定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无偿赠与被告王某乙。2003年1月28日,被告王某乙取得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2004年3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周某某、王某甲以及案外人王某甲、王某山订立协议,约定:一、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归王某乙及田某某所有;二、本市X路某弄某号在现有户籍不变的情况下,归周某某、王某甲所有;三、本市X路某弄某号拆迁协议达成后,由王某甲、田某某共同对于王某甲视情形予以补贴,王某山表示放弃补贴;四、本市X路某弄某号拆迁协议以前,一切生活按照现有状态执行,拆迁后按公证内容实施;五、本协议达成希望全家团结、经常往来、使父母能幸福安渡晚年;六、本协议贯穿于本市X路某弄某号动拆迁之前有效。2006年10月12日,原告田某某收到被告王某甲支付的拆迁款3万元。2006年10月18日,在2003年1月和2004年3月的家庭分房协议基础上,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又签订协议,约定:一、周某某、王某甲调配人民币42万元购买新房;二、王某甲一户调配786,070元用于购房;三、根据2003年1月2日王某甲和周某某赠与王某乙的通河某村某号某室的公证合同由原来的无偿赠与通过拆迁补偿变为相对有偿转让赠与;四、协议签字后生效。

以上事实,有协议、公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情况签报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市X路某弄某号拆迁,动拆迁中有照顾原告个人的10万元,本应归原告所有,但根据本案当事人间自2003年1月至2006年10月签订的数份协议来看,对于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拆迁事宜各当事人已经协商多次,且最终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王某甲、周某某42万元,其余786,070元归王某甲一家;而作为对于原告及王某乙的相应补偿,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通过赠与的形式归于原告及被告王某乙所有。各当事人在历时多年的协商过程中,对于动迁的相关事宜,应当是清楚的。现原告称其签署协议的时候并不知道拆迁款中有10万元属其所有且对于10万元并未放弃一说,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周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原告7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二OO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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