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男,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史某、唐某诉被告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史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离婚,原告唐某系其之子。1983年前,被告与其母亲凌某建造了占地面积为35平方米的两层房屋,1991年,上海市X村宅基地丈量时,两原告均为宅基地使用权人。1993年7月,原、被告又共同申请建造了占地面积为40平方米的两层房屋。1997年,原、被告再次共同申请建造了占地面积为10平方米的两层房屋。凌某于1991年10月23日死亡,其与丈夫唐某共育有唐某、唐某及被告唐某3个子女,唐某、唐某及唐某对系争房屋中的相关权利均表示放弃。现原、被告之间为上述房屋权属产生争议,两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X镇X村某丘(某)地号上的南面两层楼房X幢(一上一下)、卫生间X幢(一上一下)及北面两层楼房X幢(一上一下)房屋进行分割,其中北面两层楼房中的上层1间归原告唐某所有,底层1间归被告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原告史某所有。
被告唐某对两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因对诉讼费负担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X镇X村某丘(某)地号上的房屋中:北面两层楼房X幢的上层1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唐某所有;北面两层楼房X幢的底层1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唐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原告史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原告史某、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