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底被告人徐某在没有取得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大河汽车租赁公司的印章,并开始以大河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后由于其出租的车辆被牛俊峰等人骗走,无法向车主归还车辆和支付租金,徐某遂于2007年6月份决定采取只收取押金不收取租金的方式对外出租车辆,在出租车辆时,徐某根据车辆状况向承租人收取4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押金,承租人在无需另行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即可承租车辆,徐某还承诺,承租人退还车辆时可以全额领回所交押金。后徐某以大河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分别与郑某千禧通汽车租赁公司、郑某市顺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某聚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某金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郑某金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张某、李二X、李三X等30名个人车主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上述公司及个人处共计租赁汽车127辆。之后徐某以大河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采用只收取租金的方式将其中125辆汽车(经鉴定价值1538.18万元)转租他人,并将从中收取的押金除部分用于支付车主租金外,其余的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投资及消费。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徐某到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投案自首。
经鉴定:截止2009年12月18日,徐某收取承租人租车押金共计655万元,已支付车主租金共计307.x万元,尚欠车主租金264.255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父母徐某生、陈某君为了向承租人支付押金追回车辆,于案发后分别向刘礼涛等部分车主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2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朱XX等人的陈某,证人陈某、聂XX等人的证言,承租人贾XX、张某X等人的证言,被害公司委托人李一X等人的证言,汽车租赁托管协议书、承租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车辆照片,商铺写字间承租协议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及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为了骗取他人的财物,虚构大河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诱使被害人受骗上当后,采用定期向车主支付租金的形式将车主的车辆转租给承租人,且不收租金只收押金,还车时退还全部押金,在签订合同之后将收取的押金不断地用于支付租金、清偿债务及日常挥霍,导致其无履行合同能力,充分说明上诉人徐某主观方面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其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了单位,并骗取占有了他人财物,上诉人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虚构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