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鑫隆铜业有限公司(简称鑫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妙利,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33岁。
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莹平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志航,系莹平工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衢州公司)。
代表人徐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鑫隆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莹平工贸公司、太平洋衢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妙利,被告陈某某、莹平工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志航,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日7日14时28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7公里+45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浙x/浙x挂号货车,沿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过程某,撞上我单位因前方同向车道堵塞,在道路上依次停放的杨某德驾驶的豫x号奥迪x.4AT型轿车,导致我单位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单位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莹平工贸公司辨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内给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由于车损交强险限额仅为4000元,目前受损车辆的车主已起诉三起,请法院在4000元限额内合理分配;对于该事故引起的如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0年8日7日14时28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7公里+45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浙x/浙x挂号货车,沿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过程某,撞上其前方同向车道因堵塞在道路上依次停放的孙勇驾驶的苏x/苏x挂号货车,后又撞上同样依次停放的杨某德驾驶原告的豫x号轿车,并将该轿车推撞至同样依次停放的赵军良驾驶的豫x号货车上,随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x/浙x挂号货车又撞上其前方正缓慢通行的赵常坤驾驶的豫x号轿车、孔智申驾驶的豫x号轿车及裴选玲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此三车被碰撞后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在此过程某豫x号轿车因被撞调头甩尾,而车辆尾部撞上其前方同向同车道依次缓慢通行的刘高峰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造成上述八车损坏,及乘车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洛阳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x/浙x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莹平工贸公司,该肇事车辆浙x/浙x挂号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莹平工贸公司单位的驾驶员。
另查明,原告的豫x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确认该车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应当报废。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基准日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零捌佰元整(RMB:x.00元)”;现原告为要求各被告赔偿施救费6200元,评估费3000元及车损共计x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人员受伤、车辆损失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某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报废,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莹平工贸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在执行被告莹平工贸公司指派的工作运输任务,被告莹平工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施救费6200元,车辆报废损失经价格认定x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x元:审理中,各被告虽提出车辆定损稍高,定损评估结论中对车辆的折旧及残值未作表述等质异;但按原告2003年购买该车辆的价格x元,现在因报废评估为x元,此价格应当是已经扣除了折旧和该车报废的残值后的实际价格,在各被告均未要求进行重新评估,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定损鉴定结论在鉴定程某上违法等,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数额予以认定。但由于的交强险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4000元,考虑到另案两个原告(景跃杰、孔磊)也同时提起了诉讼,故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应以上述认定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按照另案两个原告各自车辆损失的数额相对均衡分配,经核算,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75元;对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的x元,由被告莹平工贸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鑫隆铜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175元。
二、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鑫隆铜业有限公司车辆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一并支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