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德保县X村八屯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忠华、人民陪审员王冬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黄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由于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相恋,感情成熟后,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蓉。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十年来,被告对原告未尽丈夫之责任、对女儿未尽父亲之义务,其行为已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户口簿,拟证明女儿黄某蓉的身份情况;
4、德保县X镇X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证人吕某凡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都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吕某凡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蓉。生育女儿后不久,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至今仍然杳无音信,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蓉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后不久,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无法维系,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独自抚养女儿黄某蓉,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女儿黄某蓉随原告吕某某生活,由原告吕某某独自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芳
代理审判员龙忠华
人民陪审员王冬雪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闭晟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