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甘肃省正宁县X镇X村X组X号。2011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上网追逃,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抓获,后移交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4月26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宁以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政凯、孙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宁因病未能出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某元、委托代理人彭某堂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如果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4时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其无牌证奥风牌三改四农用车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府谷县X村路段时,驶出公路左无效边外,向前行驶29.8米后滚翻到斜坡下面的公路上,致该车上的乘员任宗平、杨某、姚某宁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姚某宁右侧股部离断伤,被截肢,右下肢自髋骨关节以远缺失,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重伤,属五级伤残。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在次日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讯问,后在姚某宁治疗期间又离开事故发生地,经府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1年4月17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抓获,后移交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宁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该笔款分五次付清,即:其中2011年6月17日支付x元(此笔款已付清);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x元;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x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x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彭某、姚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照片、府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府谷县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附卷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在对事故未处理完毕时就离开事故发生地,使交警部门无法与其联系,后经上网追逃才被抓获归案。但据庭审查明,被告人在肇事后曾主动报警,并在次日到交警部门接受了讯问,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次,肇事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尽其所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且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尽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上和心理上的损伤,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的犯罪属过失犯罪,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