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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饶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

刘某某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饶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0日下午,饶某某家的狗咬刘某某的鸭子时,被刘某某发现,准备与被告理论,将狗撵到被告家后,其拿衣服去蒙狗头时狗将其手咬伤,共花医疗费19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虽然被饶某某的狗咬伤,但是在其撵狗并打狗时致伤,其行为是造成此次损害的主要责任。饶某某的狗散放将原告的鸭子咬死,并导致原告撵狗打狗被咬伤,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负此次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计381元(1905元×20‰)。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鸭塘与被上诉人家较近,经常发生鸭子被狗咬死的事,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将狗看好,被上诉人口头应吮,今年6月20日下午,被上诉人狗将鸭子咬死后叼回家,上诉人追至饶某,再次要求将狗栓好,以免再次咬死鸭子,宋某答应下来,此时突然从屋内冲出一条狗将上诉人大腿下端咬住,上诉人赶紧用上衣蒙住狗头,恰巧被上诉人回来,上诉人一松手,狗又一口咬住上诉人右手,花医疗费2000元,雇人看管鸭塘每天40元。原审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不符常理,请求依法改判。

饶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上诉人用衣服捂住狗头摔狗,狗咬了上诉人的手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刘某某发现饶某某的狗叼着鸭子,既跟随狗到饶某,说明情况。刘某某称,在其向饶某某老婆说他家的狗将其鸭子咬死了的时候,突然从后面来一条狗将刘某某的脚咬了,刘某某随手用衣服将狗头捂住,这时饶某某回家,刘某某给饶某某说话,狗又将刘某某的手咬了。饶某某陈述,狗回来后,家里准备将狗圈起来,但刘某某用褂子捂住狗头,摔狗,又用手掐狗脖子,狗将刘某某的手咬了。在场的几个证人出庭作证,刘某某追着狗到饶某追到后门那,用上衣罩住狗头,打狗,狗把他手咬了。

本院认为,刘某某发现狗咬鸭子,跟随狗到饶某,用衣服捂住狗头,狗将其手咬伤,事实清楚。但狗是何时咬到刘某某脚的,双方说话不一,证人也未看清。此据,综合考虑,原、被告均有过错,对刘某某的医疗费,双方分担。即各负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52.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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