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略)。
诉讼代理人胡小玉,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被告贺某甲,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兴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临武县人,住临武县X镇临武大道X号。
第三人贺某乙,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贺某甲、第三人贺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