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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淮河建筑安装公司、杨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淮河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路西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X街X号。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淮河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淮河建筑安装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上诉人漯河淮河建筑安装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漯河淮河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2008年3月15日付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漯河市X路阳光都市X号、X号楼主体工程的架子分项由付某某承包并注明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按“架子分项建筑外围尺寸接触面积4元3”计算。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付某某均能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杨某某、付某某因工程面积产生争执。付某某起诉要求杨某某、漯河淮河建筑安装公司按X号、X号楼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7652平方米给付某程款,并将郑州工地所欠零工款一并支付。杨某某坚持按双方所签合同“架子分项建筑外围尺寸接触面积”支付某程款,并提供有当时工地技术员董振法所作的工程预算面积为5474.4平方米,证实自己的主张。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审法院要求付某某按双方合同约定对“架子分项建筑外围尺寸接触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确认。付某某拒绝坚持按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7652平方米计工程款。关于付某某所主张的零工问题,庭审中付某某认可除2008年7月3日张佰铭出具的36个零工证明外,其他零工均系郑州工地发生,杨某某主张该证明上已注明是郑州工地零工。付某某起诉状写的很明确是漯河工地工程款,郑州的工地不是我承包的工地。付某某在本案中无权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付某某、杨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付某某经法院行使释明义务和举证指导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的完成举证。又拒绝通过司法程序对“架子分项建筑外围接触面积”进行鉴定确认,坚持按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7652平方米计算。其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负证据失权的后果。付某某在诉状中明确主张的是漯河市X路阳光都市苑X号、X号楼工程款,双方权利义务已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而付某某所提供的零工证据均系郑州工程产生。郑州工地权利义务的形成及遗留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解决。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6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付某某原审已提交了阳光都市苑7、X号楼图纸,对“架子分项建筑外围接触面积”可以按楼房的底面周长和楼房的高度进行计算。庭审中,双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都一致,争议在于一楼应不应计算在内。原审法院要求付某某申请鉴定,无疑增加诉讼成本。至于零工问题,付某某到郑州干活是由杨某某安排,另行主张扩大诉讼成本,应当一并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付某某施工的阳光都市苑X号、X号楼架子工程面积是多少,漯河淮河建筑安装公司、杨某某是否欠其工程款。2、付某某主张的零工报酬是否应与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1、杨某某从漯河淮河建筑安装公司承包阳光都市苑7、X号楼部分工程后,又与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其中的搭架子活交由付某某组织施工。合同约定“按建筑外围尺寸接触面积4痬。3”计算工程款。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关于所搭架子的面积计算和是否存在欠款问题,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计算相差611.3,计价2445.6元,相差分歧为一楼面积是否计算在内。杨某某在原审提供漯河淮河建筑安装公司工地负责人证明架子系从二楼悬挑搭设,付某某对该证言未提出异议,依据双方合同中“按建筑外围尺寸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量的约定,付某某要求一楼应计算在内的理由不成立。阳光都市苑7、X号楼架子工程,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外,其他款项已付,因此,就阳光都市苑7、X号楼架子工程一项,杨某某对付某某不存在欠款。2、关于付某某主张的零工报酬是否应与本案一并处理问题,付某某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是阳光都市苑工地工程施工款,施工合同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付某某所称零工报酬自2008年3月2日开始,系在郑州工地产生,权利义务相对人与本案不同,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此不予审理,告知付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原审以未申请司法鉴定认定付某某举证不能不妥。但其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付某某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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